- 第九編 人事訴訟程序
- 第三章 禁治產事件程序
- 第 597 條禁治產之聲請,專屬應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第 598 條禁治產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 第 599 條法院得於禁治產之程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
- 第 600 條禁治產之程序,不得公開行之。
- 第 601 條法院就禁治產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調查費用,如聲請人未預納者,由國庫墊付。
- 第 602 條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 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推事為之。
- 第 603 條禁治產之宣告,非就應禁治產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 第 604 條宣告禁治產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
- 第 605 條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 力。 前項裁定送達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 第 606 條法院於宣告禁治產前,因保護應禁治產人之身體及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 認為必要時亦同。 前項處分法院得依聲請撤銷之。 關於第一項處分及撤銷處分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607 條駁回禁治產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五百九十九條至第六百零一條之規定,於抗告法院之程序準用之。
- 第 608 條關於聲請禁治產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禁治產者,由禁治產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第 609 條宣告禁治產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得向就禁治產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禁治 產宣告之訴。
- 第 610 條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以聲請禁治產人為被告。 由聲請禁治產人起訴或該聲請人死亡者,以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 第 611 條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於禁治產人自其知悉禁治產宣告時起算;於他人自該裁定發生效力時起算。
- 第 612 條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受宣告人有訴訟能力。 第五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於受宣告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 第 613 條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 第 614 條受禁治產宣告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 第 615 條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第六百零二條及第六百零三條之規 定,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準用之。
- 第 616 條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之裁定。 前項情形,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因保護禁治產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 第六百零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 第 617 條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禁治產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而主張無效。
- 第 618 條撤銷禁治產宣告之判決確定後,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公告之。
- 第 619 條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
- 第 620 條撤銷禁治產之聲請,專屬禁治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撤銷禁治產之聲請,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得向就禁治產之聲請曾為裁判之 地方法院為之。
- 第 621 條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撤銷禁治產之聲請準用之。
- 第 622 條關於聲請撤銷禁治產程序之費用,如撤銷禁治產者,由禁治產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第 623 條撤銷禁治產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禁治產人。 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 第 624 條駁回撤銷禁治產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得聲請撤銷禁治產之人,對於前項裁定,得向就該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提起撤銷之訴 。 第六百十條、第六百十二條至第六百十六條、第六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 ,於前項之訴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