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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6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2年6月2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600號令修正公布第53、59、81、203、207、213、299、307、308、314、436-32、531、541、568、576、602、628、638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
  • 第 六 編 督促程序
  • 第 508 條
    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 支付命令之聲請與處理,得視電腦或其他科技設備發展狀況,使用其設備 為之。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
  • 第 509 條
    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之送達應於外國 為之,或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
  • 第 510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 二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 第 511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 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 三 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 四 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 五 法院。
  • 第 512 條
    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
  • 第 513 條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至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 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 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 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 第 514 條
    支付命令,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 第五百十一條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所定事項。 二 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其請求並賠償程序費用,否則應於支付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第五百十一條第三款所定事項之記載,得以聲請書狀作為附件代之。
  • 第 515 條
    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
  • 第 516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 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得在調解成立或第一審言詞辨論終結前,撤回其異議。但應負擔調 解程序費用或訴訟費用。
  • 第 517 條
    (刪除)
  • 第 518 條
    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
  • 第 519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 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之一部。
  • 第 520 條
    (刪除)
  • 第 521 條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 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 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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