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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20 年 0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20年2月13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第五編第四章第535~600條條文
  • 第五編 特別訴訟程序
  • 第四章 人事訴訟程序
  • 第三節 禁治產事件程序
  • 第 559 條
    禁治產之聲請,專屬應禁治產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
  • 第 560 條
    禁治產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 第 561 條
    法院得於禁治產之程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
  • 第 562 條
    禁治產之程序,不得公開行之。
  • 第 563 條
    禁治產事件,法院應審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 調查費用,如聲請人未預納者,由國庫墊付。
  • 第 564 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得不訊問。 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推事為之。
  • 第 565 條
    禁治產之宣告,非就應禁治產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 第 566 條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應為監護人之人。
  • 第 567 條
    前條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送達後,法院應速將該裁定要旨布告之。
  • 第 568 條
    法院於宣告禁治產前,因保護應禁治產人之身體及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認 為必要時,亦同。 第五百零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
  • 第 569 條
    駁回禁治產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第五百六十一條至第五百六十三條之規定,於抗告法院之程序準用之。
  • 第 570 條
    關於聲請禁治產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禁治產時,由禁治產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第 571 條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不得抗告。但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得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原法院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前項不變期間,於禁治產人自知有宣告時起算,於他人自該裁定發生效力時起算。
  • 第 572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以原聲請人為被告。 原聲請人死亡時,以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 第 573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受宣告人有訴訟能力。 第五百五十五條之規定,於受宣告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 第 574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
  • 第 575 條
    受宣告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本案訴訟視為終結。
  • 第 576 條
    第五百四十條、第五百四十一條、第五百四十六條、第五百六十四條及第五百六十五條之 規定,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準用之。
  • 第 577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之裁定。 前項情形,於判決確定前,準用第五百六十八條之規定。
  • 第 578 條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禁治產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而撤銷之。
  • 第 579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判決確定後,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布告之。
  • 第 580 條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產。
  • 第 581 條
    撤銷禁治產之聲請,專屬禁治產人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第一審法院管轄。禁治產人在中華 民國無審通審判籍者,得向曾為禁治產宣告之法院為之。
  • 第 582 條
    第五百六十條至第五百六十五條之規定,於撤銷禁治產之聲請準用之。
  • 第 583 條
    關於撤銷禁治產程序之費用,如撤銷禁治產之宣告時,由禁治產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第 584 條
    撤銷禁治產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禁治產人。 第五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 第 585 條
    駁回撤銷禁治產聲請之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 得聲請撤銷禁治產之人,對於前項裁定,得提起撤銷之訴。但因不合法而被駁回者,僅得 為即時抗告。 第五百七十二條至第五百七十九條之規定,於前項之訴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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