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九編 人事訴訟程序
- 第四章 宣告死亡事件程序
- 第 625 條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五十三條之規定。
- 第 626 條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第 627 條宣告死亡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 第 628 條公示催告,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 第 629 條前條陳報其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 前項情形,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黏牌示處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 第 630 條有聲請權之人得為共同聲請人,加入程序或代聲請人續行程序。
- 第 631 條第六百零一條之規定,於宣告死亡事件準用之。
- 第 632 條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而聲請人否認其事實者,法院應於有確定裁判前,以裁定命停止程 序。
- 第 633 條宣告死亡之判決,應確定死亡之時。
- 第 634 條關於宣告死亡程序之費用,如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 第 635 條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 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為被告。
- 第 636 條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或確 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
- 第 637 條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宣告之訴者,不 適用之。
- 第 638 條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數宗者,法院應合併之,適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
- 第 639 條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及第六百十三條之規定,於撤銷死亡 宣告之訴準用之。
- 第 640 條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定前之善意行為 ,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負歸還財產之 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