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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 第一編 總則
  • 第二章 當事人
  •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第 41 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 第 42 條
    無當事人能力者之訴訟行為,不生效。但於訴訟中取得當事人能力而對其行為為明示或默 示之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 第 43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 第 44 條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
  • 第 45 條
    無訴訟能力者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中取得訴訟能力而對其行為為明示或默示 之承認,或由其法定代理人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 第 46 條
    無法定代理權者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中取得法定代理權而對其行為為明示或 默示之承認,或由本人或有代理權之人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 第 47 條
    未受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者,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中取得允許而對其行為為明 示或默示之承認,或由有允許權之人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 第 48 條
    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 第 49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得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 棄、認諾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 第二節 共同訴訟
  • 第 50 條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數人所共同者。 二、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者。 三、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不在此限。
  • 第 51 條
    依第十八條之規定請所請求者,得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而起訴。
  • 第 52 條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或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 ,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 第 53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行為,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視與全體所為者同;如不 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視與全體未為者同。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行為,視與對全體所為者同。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生訴訟中斷或中止之原因,視與就全體所生者同。
  • 第 54 條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但法院指定期日者,應於其期日傳喚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 第三節 訴訟參加
  • 第 55 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之訴訟拘束中,得 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或抗告合併為之。
  • 第 56 條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但與上訴或抗告合併為之者,不在此限 。 參加書狀,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 第 57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參加。
  • 第 58 條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 牴觸者,不生效力。
  • 第 59 條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 第 60 條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 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 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 第 61 條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法院依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聲明,應以裁定許該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 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
  • 第 62 條
    當事人得於訴訟拘束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 第 63 條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之繕本,並應送達於他造。
  • 第 64 條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者,自得行參加時起,視為已參加,準用第六十條之規定。
  • 第 65 條
    訴訟拘束中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第三人者,法院因當事人之聲請,得以裁定,命 第三人承當訴訟。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訊問當事人及第三人。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
  • 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 第 66 條
    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 第 67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由法院書記 官記明筆錄者,得不提出委任書。
  •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除其代理權受有限制外,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前項代理權之限制,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並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領 收所爭物。
  •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當事人違反前項之規定所為之委任事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 力。
  • 第 71 條
    無訴訟代理權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中取得訴訟代理權而對其行為為明示或默 示之承認,或由本人或有代理權人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 第 72 條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變更而消滅。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者,亦同。
  • 第 73 條
    訴訟代理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訴訟代理人向本人通知解除者,自通知解除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 之行為。
  • 第 74 條
    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 為。
  • 第 75 條
    依法律規定不須特別委任而有訴訟代理權之人,準用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非法人而 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之團體之代表亥 或管理人,亦同。
  • 第 76 條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得法院之允許,得於辦論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法院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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