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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條文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
  • 第一編 總則
  • 第二章 當事人
  •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第 40 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第 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 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 第 42 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 第 43 條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 訟行為。
  • 第 44 條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 第 45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 第 46 條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
  • 第 47 條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48 條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 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
  • 第 49 條
    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 第 50 條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 第 51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 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 第 52 條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 之代理人準用之。
  • 第二節 共同訴訟
  • 第 53 條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 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 限。
  • 第 54 條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已之權利 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 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 訴。
  • 第 55 條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 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 第 56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 之效力及於全體。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 第 57 條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 第三節 訴訟參加
  • 第 58 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 第 59 條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 第 60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 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 第 61 條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 牴觸者,不生效力。
  • 第 62 條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 第 63 條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 序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 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 第 64 條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 仍有效力。
  • 第 65 條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 第 66 條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 第 67 條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 定。
  • 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 第 68 條
    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經法院書記 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但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 得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 第 71 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 第 72 條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力。
  • 第 73 條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
  • 第 74 條
    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 必要之行為。
  • 第 75 條
    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
  • 第 76 條
    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 第 77 條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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