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當事人
- 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第 40 條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第 41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 第 42 條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 第 43 條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 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 第 44 條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 解。
- 第 45 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 第 46 條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 有訴訟能力。
- 第 47 條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48 條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 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 第 49 條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 為。
- 第 50 條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 第 51 條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 墊付。
- 第 52 條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 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 第 二 節 共同訴訟
- 第 53 條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 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 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 第 54 條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 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 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 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 該第二審法院起訴。
- 第 55 條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 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 第 56 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 一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 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
- 第 57 條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 第 三 節 訴訟參加
- 第 58 條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 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 第 59 條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 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 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 第 60 條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 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 第 61 條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 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 第 62 條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
- 第 63 條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 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 第 64 條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 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
- 第 65 條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 第 66 條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 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 第 67 條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 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 第 四 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 第 68 條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 第 69 條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 任,經法院書記官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
- 第 70 條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捨棄、認諾、撤 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 為之。 關於強制執行之行為或領取所爭物,準用前項但書之規定。 如於第一項之代理權加以限制者,應於前條之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
- 第 71 條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違反前項之規定而為委任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 第 72 條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 效力。
- 第 73 條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 更者亦同。
- 第 74 條訴訟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由訴訟代理人解除委任者,自為解除之意思表示之日起,十五日內,仍應 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之行為。
- 第 75 條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 其暫為訴訟行為。 第四十八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
- 第 76 條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法院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前項許可,法院得隨時撤銷之。
- 第 77 條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 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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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修正公布第83、84、107、116、195、196、199、222、244、246、247、250~252、254~256、258、259、262、265、266~277、279、280、283~285、287~291、293~295、297、298、301、303~306、311~313、316、319~323、326~328、330~335、337、340、342、344~354、356、358、359、363、365~368、370、373、376、433、441、442、446、447、466條條文;並增訂第109-1、153-1、199-1、268-1、268-2、270-1、271-1、282-1、296-1、313-1、357-1、第五目之一、367-1~367-3、375-1、376-1、376-2、444-1、466-1~466-3條條文;並刪除第362、436-13、436-1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