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九 編 人事訴訟程序
- 第 四 章 宣告死亡事件程序
- 第 625 條宣告死亡事件,除本章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五百四十條至第五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
- 第 626 條宣告死亡之聲請,專屬失蹤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 第 627 條宣告死亡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 第 628 條公示催告,應記載左列各款事項: 一 失蹤人應於期間內陳報其生存,如不陳報,即應受死亡之宣告。 二 凡知失蹤人之生死者,應於期間內將其所知陳報法院。
- 第 629 條前條陳報期間,自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或新聞紙之日起,應有六個月以 上。 失蹤人滿百歲者,公示催告得僅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 前項情形,其陳報期間,得定為自黏貼牌示處之日起二個月以上。
- 第 630 條有聲請權之人得為共同聲請人,加入程序或代聲請人續行程序。
- 第 631 條第六百零一條之規定,於宣告死亡事件準用之。
- 第 632 條為失蹤人生存之陳報,而聲請人否認其事實者,法院應於有確定裁判前, 以裁定命停止程序。
- 第 633 條宣告死亡之判決,應確定死亡之時。
- 第 634 條關於宣告死亡程序之費用,如宣告死亡者,由遺產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 第 635 條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檢察官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得提起之。 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之聲請人死亡者,得以其他有法律上利害關係 之人為被告。
- 第 636 條撤銷死亡宣告之訴,除準用第五百五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外,如受死亡宣 告人尚生存或確定死亡之時不當者,亦得提起之。
- 第 637 條第五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於以受死亡宣告人尚生存為理由,提起撤銷死亡 宣告之訴者,不適用之。
- 第 638 條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有數宗者,法院應合併之,適用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 定。
- 第 639 條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及第六百十三條之規 定,於撤銷死亡宣告之訴準用之。
- 第 640 條撤銷死亡宣告或更正死亡之時之判決,不問對於何人均有效力。但判決確 定前之善意行為,不受影響。 因宣告死亡取得財產者,如因前項判決失其權利,僅於現受利益之限度內 ,負歸還財產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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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修正公布第83、84、107、116、195、196、199、222、244、246、247、250~252、254~256、258、259、262、265、266~277、279、280、283~285、287~291、293~295、297、298、301、303~306、311~313、316、319~323、326~328、330~335、337、340、342、344~354、356、358、359、363、365~368、370、373、376、433、441、442、446、447、466條條文;並增訂第109-1、153-1、199-1、268-1、268-2、270-1、271-1、282-1、296-1、313-1、357-1、第五目之一、367-1~367-3、375-1、376-1、376-2、444-1、466-1~466-3條條文;並刪除第362、436-13、436-1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