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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4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8、23、28、32~38、40、41、44、48~50、52、54、56、58、63、68、69、74~76、第三章章名、第三節節次、79、90~92、94、第四節節次、96、100、102~104、106、第五節節次、108~110、113~117、119、120、124、127、129、130、132、133、135、136、138、140、141、143、145、146、149、151、152、162、164、167、171、172、180~182、188~191、197、200~202、204~207、211、212、217、221、223~227、231~233、235、238~240、242、243、249、272、294、367-2、377、378~380、383、385、386、389、392~394、396~400、402、406、416、419、420-1、436-11、437、439、440、443、444、444-1、445~447、450、451、454、456、458~460、466-3、467、469、470、474~476、477-1、478、484~488、490~492、496、497、499~501、506、508~511、514~516、519、521、522、524~531、533、535、536、538、539、542、543、550、551、553、559、562~564條條文;增訂第44-1~44-4、56-1、67-1、70-1、第三章第一、二節節名、77-1~77-27、80-1、94-1、182-1、182-2、195-1、213-1、240-1~240-4、377-1、377-2、380-1、384-1、449-1、451-1、466-4、469-1、477-2、495-1、498-1、505-1、第五編之一編名、507-1~507-5、537-1~537-4、538-1~538-4、549-1條條文;並刪除第147、479、489、493、494、534、5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
  • 第 九 編 人事訴訟程序
  • 第 一 章 婚姻事件程序
  • 第 568 條
    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 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 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夫妻之住所地法院不能行使職權或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其住所不明者,準 用第一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夫或妻為中華民國人,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管轄之法院者,由中央政府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之。
  • 第 569 條
    由夫或妻起訴者,以其配偶為被告。 由第三人起訴者,以夫妻為共同被告。但撤銷婚姻之訴,其夫或妻死亡者 ,得以生存者為被告。 以一人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為理由之婚姻無效之訴,由結婚人起訴者,以 其餘結婚人為被告;由第三人起訴者,以結婚人全體為共同被告。 前項起訴,結婚人一方中有死亡者,以生存之結婚人為被告。
  • 第 570 條
    未成年之夫或妻,就婚姻無效或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亦有訴訟能力。
  • 第 571 條
    婚姻事件,夫或妻為禁治產人者,應由其監護人代為訴訟行為;如監護人 即係其配偶時,應由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代為訴訟行為。 監護人提起訴訟者,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
  • 第 572 條
    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 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 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 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 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 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 ,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 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 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
  • 第 572-1 條
    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當事人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附帶 請求法院於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時,並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 擔之內容及方法。 前項情形,法院亦得依職權定之。但於裁判前,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 機會。 夫妻均不適合行使權利時,法院得選定適當之人為子女之監護人。但應先 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 前三項情形,法院為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 前四項規定,於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或夫妻同居之訴準用之 。
  • 第 573 條
    提起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離婚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原 告,不得援以前依訴之合併、變更或追加所得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 以反訴提起前項之訴,因無理由被駁回者,受該判決之被告,不得援以前 得作反訴原因主張之事實,提起獨立之訴。
  • 第 574 條
    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關於捨棄效力之規定,於婚 姻無效、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不適用之。 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 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在婚姻 無效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於婚姻無效或不成立及婚姻有效或成 立之原因、事實,不適用之。 關於認諾、捨棄、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於第五百七十 二條之一之事件,不適用之。 婚姻事件,當事人得合意不公開審判,並向受訴法院陳明。
  • 第 575 條
    法院因維持婚姻或確定婚姻是否無效或不成立,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 事實。 前項事實,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
  • 第 575-1 條
    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之事件,法院得斟酌當事人所未提出之事實,並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 前項事件,法院為裁判前,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或囑 託其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 第 576 條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不從法院之命到埸者,準用第三百零三條之規定 。但不得拘提之。 法院得使受命推事或受託推事訊問本人。
  • 第 577 條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 前項調解,準用第四百零三條至第四百二十六條之規定。
  • 第 578 條
    離婚之訴及夫妻同居之訴,法院認當事人有和諧之望者,得以裁定命於六 個月以下之期間內,停止訴訟程序。但以一次為限。
  • 第 579 條
    法院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必要 之假處分。 法院命為前項假處分時,準用第五百七十五條之一之規定。
  • 第 580 條
    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但第三人提起撤銷 婚姻之訴後,僅夫或妻死亡者,不在此限。
  • 第 581 條
    婚姻事件之原告,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有權提起同一訴訟之他人,得於 其死亡後三個月內承受訴訟。
  • 第 582 條
    就婚姻無效、撤銷婚姻或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所為之判決,對於第 三人亦有效力。 以重婚為理由,提起婚姻無效之訴被駁回者,其判決對於當事人之前配偶 ,以已參加訴訟為限,始有效力。
  • 第 582-1 條
    依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之規定,就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或贍養費之請 求,與該條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者,當事人對 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僅就該條第一項之訴提起上訴者,對於原 告就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或贍養費之請求,於原審勝訴部分,視為一併 提起上訴。 第五百七十二條之一事件,當事人對於第一審或第二審之終局判決,僅就 本案部分提起上訴者,視為附帶請求部分已提起上訴。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僅就附帶請求部分之裁判聲明不服者,適用關於抗告 程序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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