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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4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8、23、28、32~38、40、41、44、48~50、52、54、56、58、63、68、69、74~76、第三章章名、第三節節次、79、90~92、94、第四節節次、96、100、102~104、106、第五節節次、108~110、113~117、119、120、124、127、129、130、132、133、135、136、138、140、141、143、145、146、149、151、152、162、164、167、171、172、180~182、188~191、197、200~202、204~207、211、212、217、221、223~227、231~233、235、238~240、242、243、249、272、294、367-2、377、378~380、383、385、386、389、392~394、396~400、402、406、416、419、420-1、436-11、437、439、440、443、444、444-1、445~447、450、451、454、456、458~460、466-3、467、469、470、474~476、477-1、478、484~488、490~492、496、497、499~501、506、508~511、514~516、519、521、522、524~531、533、535、536、538、539、542、543、550、551、553、559、562~564條條文;增訂第44-1~44-4、56-1、67-1、70-1、第三章第一、二節節名、77-1~77-27、80-1、94-1、182-1、182-2、195-1、213-1、240-1~240-4、377-1、377-2、380-1、384-1、449-1、451-1、466-4、469-1、477-2、495-1、498-1、505-1、第五編之一編名、507-1~507-5、537-1~537-4、538-1~538-4、549-1條條文;並刪除第147、479、489、493、494、534、5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
  • 第 九 編 人事訴訟程序
  • 第 三 章 禁治產事件程序
  • 第 597 條
    禁治產之聲請,專屬應禁治產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 第 598 條
    禁治產之聲請,應表明其原因、事實及證據。
  • 第 599 條
    法院得於禁治產之程序開始前,命聲請人提出診斷書。
  • 第 600 條
    禁治產之程序,不得公開行之。
  • 第 601 條
    法院就禁治產之聲請,應斟酌聲請人所表明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為必要 之調查。 調查費用,如聲請人未預納者,由國庫墊付。
  • 第 602 條
    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禁治產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 者,不在此限。 前項訊問,得使受託推事為之。
  • 第 603 條
    禁治產之宣告,非就應禁治產人之心神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
  • 第 604 條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 人之人。
  • 第 605 條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 受送達時發生效力。 前項裁定送達後,法院應以相當之方法,將該裁定要旨公告之。
  • 第 606 條
    法院於宣告禁治產前,因保護應禁治產人之身體及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 分;於宣告後,認為必要時亦同。 前項處分,法院得依聲請撤銷之。 關於第一項處分及撤銷處分之裁定,得為抗告。
  • 第 607 條
    駁回禁治產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第五百九十九條至第六百零一條之規定,於抗告法院之程序準用之。
  • 第 608 條
    關於聲請禁治產程序之費用,如宣告禁治產者,由禁治產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 第 609 條
    宣告禁治產之裁定,不得抗告。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得向就禁治產之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 ,提起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
  • 第 610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以聲請禁治產人為被告。 由聲請禁治產人起訴或該聲請人死亡者,以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為被告 。
  • 第 611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之。 前項期間,於禁治產人自其知悉禁治產宣告時起算,於他人自該裁定發生 效力時起算。
  • 第 612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受宣告人有訴訟能力。 第五百八十五條之規定,於受宣告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 第 613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不得合併提起他訴,或於其程序為訴之追加或提起 反訴。
  • 第 614 條
    受禁治產宣告人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
  • 第 615 條
    第五百八十一條、第五百九十四條、第五百九十五條、第六百零二條及第 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準用之。
  • 第 616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訴,法院認為有理由者,應以判決撤銷宣告禁治產之裁 定。 前項情形,法院於判決確定前,因保護禁治產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 要之處分。 第六百零六條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於前項處分準用之。
  • 第 617 條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監護人所為之行為,不失其效力。 在撤銷禁治產宣告前,禁治產人所為之行為,不得本於宣告禁治產之裁定 ,而主張無效。
  • 第 618 條
    撤銷禁治產宣告之判決確定後,應由第一審受訴法院公告之。
  • 第 619 條
    依民法規定得聲請禁治產之人,於禁治產之原因消滅後,得聲請撤銷禁治 產。
  • 第 620 條
    撤銷禁治產之聲請,專屬禁治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聲請準用之。 撤銷禁治產之聲請,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定其管轄法院者,得向就禁治產之 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院為之。
  • 第 621 條
    第五百九十八條至第六百零三條之規定,於撤銷禁治產之聲請準用之。
  • 第 622 條
    關於聲請撤銷禁治產程序之費用,如撤銷禁治產者,由禁治產人負擔。 除前項情形外,其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檢察官為聲請人時,由國庫支付。
  • 第 623 條
    撤銷禁治產之裁定,應附理由。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聲請人及禁治產人。 第六百十八條之規定,於第一項裁定準用之。
  • 第 624 條
    駁回撤銷禁治產聲請之裁定,不得抗告。 得聲請撤銷禁治產之人,對於前項裁定,得向就該聲請曾為裁判之地方法 院提起撤銷之訴。 第六百十條、第六百十二條至第六百十六條、第六百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六 百十八條之規定,於前項之訴,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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