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二章 當事人
-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第 41 條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
- 第 42 條無當事人能力者之訴訟行為,不生效。但於訴訟中取得當事人能力而對其行為為明示或默 示之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 第 43 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 第 44 條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依民法及其他法律之規 定。
- 第 45 條無訴訟能力者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中取得訴訟能力而對其行為為明示或默示 之承認,或由其法定代理人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 第 46 條無法定代理權者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中取得法定代理權而對其行為為明示或 默示之承認,或由本人或有代理權之人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 第 47 條未受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者,其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中取得允許而對其行為為明 示或默示之承認,或由有允許權之人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 第 48 條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 第 49 條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 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受訴法院之審判長,得因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 棄、認諾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