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二章 當事人
- 第一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第 40 條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第 41 條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為全體起訴或 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 第 42 條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 第 43 條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人得為全體為訴 訟行為。
- 第 44 條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 第 45 條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 第 46 條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有訴訟能力。
- 第 47 條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48 條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 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 效力。
- 第 49 條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 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
- 第 50 條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 第 51 條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 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 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 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
- 第 52 條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 之代理人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