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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修正公布第83、84、107、116、195、196、199、222、244、246、247、250~252、254~256、258、259、262、265、266~277、279、280、283~285、287~291、293~295、297、298、301、303~306、311~313、316、319~323、326~328、330~335、337、340、342、344~354、356、358、359、363、365~368、370、373、376、433、441、442、446、447、466條條文;並增訂第109-1、153-1、199-1、268-1、268-2、270-1、271-1、282-1、296-1、313-1、357-1、第五目之一、367-1~367-3、375-1、376-1、376-2、444-1、466-1~466-3條條文;並刪除第362、436-13、436-17條條文
  •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當事人
  • 第 一 節 當事人能力及訴訟能力
  • 第 40 條
    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 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 第 41 條
    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不合於前條第三項所定者,得由其中選定一人或數人 為全體起訴或被訴。 訴訟繫屬後,經選定前項之訴訟當事人者,其他當事人脫離訴訟。 前二項被選定之人得更換或增減之。但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 第 42 條
    前條訴訟當事人之選定及其更換、增減,應以文書證之。
  • 第 43 條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中,有因死亡或其他事由喪失其資格者,他被選定 人得為全體為訴訟行為。
  • 第 44 條
    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非得全體之同意,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 解。
  • 第 45 條
    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
  • 第 46 條
    外國人依其本國法律無訴訟能力,而依中華民國法律有訴訟能力者,視為 有訴訟能力。
  • 第 47 條
    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
  • 第 48 條
    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 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權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 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
  • 第 49 條
    法院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 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 為。
  • 第 50 條
    前二條規定,於第四十一條之被選定人為訴訟行為者準用之。
  • 第 51 條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 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 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 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 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 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 墊付。
  • 第 52 條
    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第四十條第三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及依法令 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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