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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 第一編 總則
  • 第二章 當事人
  • 第二節 共同訴訟
  • 第 50 條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數人所共同者。 二、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者。 三、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不在此限。
  • 第 51 條
    依第十八條之規定請所請求者,得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而起訴。
  • 第 52 條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或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 ,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 第 53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行為,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視與全體所為者同;如不 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視與全體未為者同。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行為,視與對全體所為者同。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生訴訟中斷或中止之原因,視與就全體所生者同。
  • 第 54 條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但法院指定期日者,應於其期日傳喚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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