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二章 當事人
- 第二節 共同訴訟
- 第 50 條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數人所共同者。 二、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者。 三、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被告之 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不在此限。
- 第 51 條依第十八條之規定請所請求者,得以本訴訟之兩造為共同被告而起訴。
- 第 52 條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或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 ,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 第 53 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行為,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視與全體所為者同;如不 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視與全體未為者同。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之行為,視與對全體所為者同。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所生訴訟中斷或中止之原因,視與就全體所生者同。
- 第 54 條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但法院指定期日者,應於其期日傳喚各共同訴訟人到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