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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條文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
  • 第一編 總則
  • 第二章 當事人
  • 第二節 共同訴訟
  • 第 53 條
    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 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 限。
  • 第 54 條
    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已之權利 將被侵害者,得於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該第一審法院起訴。 前項情形,如本訴訟繫屬於第二審法院者,亦得於其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第二審法院起 訴。
  • 第 55 條
    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 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 第 56 條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 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 之效力及於全體。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起訴者,視為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被告,必須合一確定。
  • 第 57 條
    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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