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當事人
- 第 二 節 共同訴訟
- 第 53 條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 一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為其所共同者。 二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本於同一之事實上及法律上原因者。 三 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 之原因者。但以被告之住所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或有第四條至第 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者為限。
- 第 54 條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 ,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 一 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 二 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 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五十六條各款之規定。
- 第 55 條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 人所生之事項,除別有規定外,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 第 56 條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 二 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其效力及於全體。 三 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生有訴訟當然停止或裁定停止之原因者,其當然 停止或裁定停止之效力及於全體。
- 第 56-1 條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 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 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該未起訴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第一項未共同起訴之人所在不明,經原告聲請命為追加,法院認其聲請為 正當者,得以裁定將該未起訴之人列為原告。但該原告於第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前陳明拒絕為原告之理由,經法院認為正當者,得撤銷原裁定。 第一項及前項裁定,得為抗告。 第一項及第三項情形,如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僅由原起訴之原告負擔。
- 第 57 條共同訴訟人,各有續行訴訟之權。 法院指定期日者,應通知各共同訴訟人到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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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20040號令修正公布第1、2、18、23、28、32~38、40、41、44、48~50、52、54、56、58、63、68、69、74~76、第三章章名、第三節節次、79、90~92、94、第四節節次、96、100、102~104、106、第五節節次、108~110、113~117、119、120、124、127、129、130、132、133、135、136、138、140、141、143、145、146、149、151、152、162、164、167、171、172、180~182、188~191、197、200~202、204~207、211、212、217、221、223~227、231~233、235、238~240、242、243、249、272、294、367-2、377、378~380、383、385、386、389、392~394、396~400、402、406、416、419、420-1、436-11、437、439、440、443、444、444-1、445~447、450、451、454、456、458~460、466-3、467、469、470、474~476、477-1、478、484~488、490~492、496、497、499~501、506、508~511、514~516、519、521、522、524~531、533、535、536、538、539、542、543、550、551、553、559、562~564條條文;增訂第44-1~44-4、56-1、67-1、70-1、第三章第一、二節節名、77-1~77-27、80-1、94-1、182-1、182-2、195-1、213-1、240-1~240-4、377-1、377-2、380-1、384-1、449-1、451-1、466-4、469-1、477-2、495-1、498-1、505-1、第五編之一編名、507-1~507-5、537-1~537-4、538-1~538-4、549-1條條文;並刪除第147、479、489、493、494、534、537條條文
中華民國92年7月2日司法院(九二)院台廳民一字第17081號令發布定自92年9月1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