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當事人
- 第 三 節 訴訟參加
- 第 59 條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 第 60 條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 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 第 62 條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
- 第 63 條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 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 第 64 條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 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
- 第 67-1 條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 前項受通知人得於通知送達後五日內,為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請求。 第一項受通知人得依第五十八條規定參加訴訟者,準用前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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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3511號令修正公布第77-1、77-2、77-4、77-5、77-13、77-17~77-19、77-22、83、90、91、95、116、486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