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編 總則
- 第二章 當事人
- 第三節 訴訟參加
- 第 55 條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之訴訟拘束中,得 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或抗告合併為之。
- 第 56 條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但與上訴或抗告合併為之者,不在此限 。 參加書狀,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 第 57 條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即時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參加。
- 第 58 條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 牴觸者,不生效力。
- 第 59 條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三條之規定。
- 第 60 條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 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 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 第 61 條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法院依其所輔助當事人之聲明,應以裁定許該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 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
- 第 62 條當事人得於訴訟拘束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 第 63 條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之繕本,並應送達於他造。
- 第 64 條受告知人不為參加者,自得行參加時起,視為已參加,準用第六十條之規定。
- 第 65 條訴訟拘束中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移轉於第三人者,法院因當事人之聲請,得以裁定,命 第三人承當訴訟。 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訊問當事人及第三人。 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第一項情形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