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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中華民國57年2月1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640條條文 (原名稱:中華民國民事訴訟法;新名稱:民事訴訟法)
  • 第一編 總則
  • 第二章 當事人
  • 第三節 訴訟參加
  • 第 58 條
    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 。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 第 59 條
    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 第 60 條
    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為言詞辯論者, 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 第 61 條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 牴觸者,不生效力。
  • 第 62 條
    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六條之規定。
  • 第 63 條
    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 序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 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 第 64 條
    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脫離之當事人, 仍有效力。
  • 第 65 條
    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已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 第 66 條
    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 第 67 條
    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第六十三條之規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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