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二 章 當事人
- 第 三 節 訴訟參加
- 第 58 條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 屬中,得為參加。 參加,得與上訴、抗告或其他訴訟行為,合併為之。
- 第 59 條參加,應提出參加書狀,於本訴訟繫屬之法院為之。 參加書狀,應表明左列各款事項: 一 本訴訟及當事人。 二 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 三 參加訴訟之陳述。 法院應將參加書狀,送達於兩造。
- 第 60 條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但對於參加未提出異議而已 為言詞辯論者,不在此限。 關於前項聲請之裁定,得為抗告。 駁回參加之裁定未確定前,參加人得為訴訟行為。
- 第 61 條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 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 第 62 條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五十 六條之規定。
- 第 63 條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 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 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 第 64 條參加人經兩造同意時,得代其所輔助之當事人承當訴訟。 參加人承當訴訟者,其所輔助之當事人,脫離訴訟。但本案之判決,對於 脫離之當事人,仍有效力。
- 第 65 條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 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
- 第 66 條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三 人。 前項書狀,並應送達於他造。
- 第 67 條受告知人不為參加或參加逾時者,視為於得行參加時已參加於訴訟,準用 第六十三條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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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89年2月9日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8900033910號令修正公布第83、84、107、116、195、196、199、222、244、246、247、250~252、254~256、258、259、262、265、266~277、279、280、283~285、287~291、293~295、297、298、301、303~306、311~313、316、319~323、326~328、330~335、337、340、342、344~354、356、358、359、363、365~368、370、373、376、433、441、442、446、447、466條條文;並增訂第109-1、153-1、199-1、268-1、268-2、270-1、271-1、282-1、296-1、313-1、357-1、第五目之一、367-1~367-3、375-1、376-1、376-2、444-1、466-1~466-3條條文;並刪除第362、436-13、436-17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