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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事訴訟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9 年 12 月 26 日
中華民國19年12月26日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534條
  • 第一編 總則
  • 第二章 當事人
  • 第四節 訴訟代理人及輔佐人
  • 第 66 條
    非律師而為訴訟代理人者,法院得以裁定禁止之。 前項裁定,應送達於為訴訟委任之人。
  • 第 67 條
    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但由當事人以言詞委任,由法院書記 官記明筆錄者,得不提出委任書。
  • 第 68 條
    訴訟代理人除其代理權受有限制外,有代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前項代理權之限制,應於委任書或筆錄內表明,並送達於他造當事人。 訴訟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領 收所爭物。
  • 第 69 條
    訴訟代理人有二人以上者,均得單獨代理當事人。 當事人違反前項之規定所為之委任事項,對於他造不生效力。
  • 第 70 條
    訴訟代理人事實上之陳述,經到場之當事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即時撤銷或更正者,不生效 力。
  • 第 71 條
    無訴訟代理權之訴訟行為,不生效力。但於訴訟中取得訴訟代理權而對其行為為明示或默 示之承認,或由本人或有代理權人承認者,視為有效力之行為。
  • 第 72 條
    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變更而消滅。法定代理人有變更者,亦同。
  • 第 73 條
    訴訟代理委任之解除,非通知他造,不生效力。 前項通知,應以書狀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 訴訟代理人向本人通知解除者,自通知解除日起,十五日內,仍應為防衛本人權利所必要 之行為。
  • 第 74 條
    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 為。
  • 第 75 條
    依法律規定不須特別委任而有訴訟代理權之人,準用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非法人而 有訴訟當事人能力之團體之代表亥 或管理人,亦同。
  • 第 76 條
    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得法院之允許,得於辦論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輔佐人所為之陳述、當事人或法院代理人不即時撤銷或更正者,視為其所自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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