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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26、30、33、74~76條條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 證分處。 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 設事務所。
  • 第 2 條
    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 ,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 第 3 條
    前條之請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 公證或認證請求書,應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其以言詞請求者,由公 證人、佐理員或助理人作成筆錄並簽名後,由請求人或其代理人簽名。 前項請求書或筆錄,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聲請書狀或筆錄之規定。
  • 第 4 條
    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 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
  • 第 5 條
    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 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 第 6 條
    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向任何地區之公證人請求作 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
  • 第 7 條
    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但有 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所作成之公、認證文書,效力不受影響。
  • 第 8 條
    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但法令另有 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 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 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 外為之。
  • 第 9 條
    公證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職稱及所屬之法院。民間之公證人並應 記載其事務所所在地。
  • 第 10 條
    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為請求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二、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之配偶、前配偶、未 婚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同居之家長、家屬者。其親屬或家長、家 屬關係終止後,亦同。 三、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四、就請求事項現為或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 第 11 條
    公證人作成之文書,非具備本法及其他法律所定之要件,不生公證效力。 公證人違反本法不得執行職務之規定所作成之文書,亦不生公證效力。
  • 第 12 條
    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於必要時,得向有關機關、團體或個人查詢,並得 請求其協助。 前項情形,亦得商請外國機關、團體或個人為之。
  • 第 13 條
    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 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 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 第 14 條
    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 。
  • 第 15 條
    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 應付與理由書。
  • 第 16 條
    請求人或利害關係人,認為公證人辦理公證事務有違法或不當者,得提出 異議。 公證人如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於三日內為適當之處置;如認為無理由時 ,應附具意見書,於三日內送交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法院應於五日 內裁定之。
  • 第 17 條
    法院認異議為有理由時,應以裁定命公證人為適當之處置;認異議為無理 由時,應駁回之。 前項裁定,應附具理由,並送達於公證人、異議人及已知之其他利害關係 人。 對於第一項之裁定,得於十日內抗告。但不得再抗告。 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關於抗告之規定。
  • 第 18 條
    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文書繕本、影本,及 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或事務所,不得攜出。但經法院或其 他有關機關依法律調閱或因避免事變而攜出者,不在此限。 公證文書依前項規定調閱而攜出者,公證人應製作影本留存。 第一項文書、簿冊之保存及銷燬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 第 19 條
    本法規定之各項金額或價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 第 20 條
    依本法所為罰鍰處分之議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 第 21 條
    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 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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