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公證事務,由法院或民間之公證人辦理之。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應設公證處;必要時,並得於管轄區域內適當處所設公 證分處。 民間之公證人應於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管轄區域內,司法院指定之地 設事務所。
- 第 2 條公證人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就法律行為及其他關於私權之事實 ,有作成公證書或對於私文書予以認證之權限。 公證人對於下列文書,亦得因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之請求予以認證: 一、涉及私權事實之公文書原本或正本,經表明係持往境外使用者。 二、公、私文書之繕本或影本。
- 第 4 條公證或認證之請求,得由代理人為之。但依法律規定或事件性質不得由代 理人為之者,不在此限。
- 第 5 條公證文書應以中國文字作成之。但經當事人請求時,得以外國文字作成。 前項文書以中國文字作成者,必要時得附記外國文字或附譯本。 以外國文字作成公證文書或就文書之翻譯本為認證之公證人,以經司法院 核定通曉各該外國語文者為限。
- 第 6 條當事人或其他關係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向任何地區之公證人請求作 成公證書或認證文書。
- 第 7 條公證人應以所屬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之管轄區域為執行職務之區域。但有 急迫情形或依事件之性質有至管轄區域外執行職務之必要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所作成之公、認證文書,效力不受影響。
- 第 8 條辦理公證事務,應於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為之。但法令另有 規定或因事件之性質,在法院公證處或民間之公證人事務所執行職務不適 當或有其他必要情形者,不在此限。 辦理公證事務之時間,依一般法令之規定。但必要時,得於法令所定時間 外為之。
- 第 9 條公證人為職務上簽名時,應記載其職稱及所屬之法院。民間之公證人並應 記載其事務所所在地。
- 第 10 條公證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執行其職務: 一、為請求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 二、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或就請求事項有利害關係者之配偶、前配偶、未 婚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或同居之家長、家屬者。其親屬或家長、家 屬關係終止後,亦同。 三、為請求人或其代理人之法定代理人者。 四、就請求事項現為或曾為代理人或輔佐人者。
- 第 13 條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下列各款法律行為作成之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 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 一、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 二、以給付特定之動產為標的者。 三、租用或借用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有期限並應於期限屆滿時交還者 。 四、租用或借用土地,約定非供耕作或建築為目的,而於期限屆滿時應交 還土地者。 前項公證書,除當事人外,對於公證書作成後,就該法律行為,為當事人 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 債務人、繼受人或占有人,主張第一項之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 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 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
- 第 14 條公證人、佐理員及助理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對於經辦事件,應守秘密 。
- 第 15 條公證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請求人之請求。 公證人拒絕請求時,得以言詞或書面為之。但請求人要求說明其理由者, 應付與理由書。
- 第 18 條公證人作成之公證書原本,與其附屬文件或已認證之文書繕本、影本,及 依法令應編製之簿冊,保存於公證處或事務所,不得攜出。但經法院或其 他有關機關依法律調閱或因避免事變而攜出者,不在此限。 公證文書依前項規定調閱而攜出者,公證人應製作影本留存。 第一項文書、簿冊之保存及銷燬規則,由司法院定之。
- 第 19 條本法規定之各項金額或價額,均以新臺幣為單位。
- 第 20 條依本法所為罰鍰處分之議決,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 第 21 條公證事件,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 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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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800034151號令修正公布第26、30、33、74~76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