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十二 章 保安處分
- 第 86 條因未滿十四歲而不罰者,得令入感化教育處所,施以感化教育。 因未滿十八歲而減輕其刑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感化教育 處所,施以感化教育。但宣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者,得於執 行前為之。 感化教育之期間為三年以下。但執行已逾六月,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 第 87 條因第十九條第一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 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有第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二十條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 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但必要時,得於刑之執行前為之。 前二項之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 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 分之執行。 前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評估有無繼續執行之必要。
- 第 90 條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 所,強制工作。 前項之處分期間為三年。但執行滿一年六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 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 間不得逾一年六月,並以一次為限。 法源資訊編: 本條文第 1 項及第 2 項前段規定:「(第 1 項)有犯罪之習慣或因 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第 2 項前段)前項之處分期間為 3 年。」,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釋字第 812 號解釋,就受處分人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違反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 8 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 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 第 91-1 條犯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 、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 百三十四條第二項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 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 危險者。 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後,經鑑定、評估, 認有再犯之危險者。 前項處分期間為五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 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一次延長期間為三年以下,第二次以後每 次延長期間為一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停止治 療之執行。 停止治療之執行後有第一項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令入相當處所,繼續施以 強制治療。 前項強制治療之期間,應與停止治療前已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 前三項執行或延長期間內,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繼續治療之必要。
- 第 98 條依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 其先執行徒刑者,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法院 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其先執行保安處分者,於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 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於處分執 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 部或一部執行。 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三項前段宣告之暫行安置執 行後,認為無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 前三項免其刑之執行,以有期徒刑或拘役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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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用類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331號令修正公布第286條條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行政院院臺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113年11月26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