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章 妨害選舉罷免之處罰
- 第 93 條違反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二款規定者 ,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違反第三款規定者,依各該有關處罰之法律處斷 。
- 第 94 條利用競選、助選或罷免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 以上有期徒刑;首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95 條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96 條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 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98 條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 二、妨害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或使他人為罷免案之提議、連署。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98-1 條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處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影響罷免案之結果,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罷免案投票權而為投票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00 條直轄市、縣(市)議會議長、副議長、鄉(鎮、市)民代表會、原住民區 民代表會主席及副主席之選舉,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 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選舉,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 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亦同。 預備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第 101 條政黨辦理第二條各種公職人員候選人黨內提名,自公告其提名作業之日起 ,於提名作業期間,對於黨內候選人有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 者,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處斷;對於有投票資格之人,有第 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行為者,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斷。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二項之罪者,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交付或收受之賄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 而查獲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獲正犯或共 犯者,免除其刑。 意圖漁利,包攬第一項之事務者,依第一百零三條規定處斷。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百十五條規定,於政黨辦理公職人員黨內提名時,準用之。 政黨依第一項規定辦理黨內提名作業,應公告其提名作業相關事宜,並載 明起止時間、作業流程、黨內候選人及有投票資格之人之認定等事項;各 政黨於提名作業公告後,應於五日內報請內政部備查。
- 第 103 條意圖漁利,包攬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 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 103-1 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之賭博財物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以選舉、罷免結果為 標的之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意圖營利,以選舉、罷免結果為標的,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財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04 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或意圖使被罷免人罷免案通過或否決者,以 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 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散布、播送或以他法供人觀覽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 人本人之深度偽造聲音、影像、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 第 104-1 條中央及地方政府各級機關首長或其代理人、受其指示之人違反第五十條規 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經判刑確定者,其所屬機關得就所支之費用,予以追償;二 人以上共同犯前項之罪者,應連帶負責。
- 第 107 條選舉、罷免之進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一、聚眾包圍候選人、被罷免人、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之 服務機關、辦事處或住、居所。 二、聚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候選人從事競選活動、被 罷免人執行職務或罷免案提議人、連署人或其辦事人員對罷免案之進 行。
- 第 108 條將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攜出場外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 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在投票所四周三十公尺內,喧嚷或干擾勸誘他人投票或不投票,經警衛人 員制止後仍繼續為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金。
- 第 109 條意圖妨害或擾亂投票、開票而抑留、毀壞、隱匿、調換或奪取投票匭、選 舉票、罷免票、選舉人名冊、投票報告表、開票報告表、開票統計或圈選 工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第 110 條違反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八十六條 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立數量、名 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廣播電視事業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臺幣 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告應載明或敘明事項、內容,或 第五十一條之三第五項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或 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一、第五十一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所定辦法中關於廣 告應留存紀錄事項或內容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 或該廣告費二倍之罰鍰。 違反第五十一條之三第四項規定,未停止刊播、限制瀏覽、移除或下架者 ,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 者,得按次處罰。 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依下列規定處罰;違反第五十六條 規定,經制止不聽者,按次處罰: 一、政黨、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及其受僱人、代理 人或使用人: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二百萬元以下罰鍰。 二、前款以外之人: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被罷免人之受僱人、代理人或使用人違 反第四十四條、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六條或 第八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所定辦法中關於辦事處及其人員登記設立、設 立數量、名額或資格限制規定者,併處罰候選人、罷免案提議人之領銜人 、被罷免人。 政黨、法人或非法人團體違反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依第一 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違反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六條規定者 ,依第六項規定,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委託報紙、雜誌、廣播電視事業、利用網際網路提供服務者或其他媒體業 者,刊播競選、罷免廣告或委託夾報散發宣傳品,違反第五十六條第二款 規定者,依第六項規定,處罰委託人及受託人。委託人或受託人為政黨、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併處罰其代表人及行為人。 將選舉票或罷免票以外之物投入票匭,或故意撕毀領得之選舉票或罷免票 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 第 111 條犯第九十七條第二項之罪或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於犯罪後三 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三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為前項之自首者,依刑法誣告罪之規 定處斷。
- 第 112 條政黨推薦之候選人犯第九十四條至第九十六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 項、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未遂犯、第九十八條之一第一項或其未 遂犯、第九十九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第一百零九 條、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或第一百四十五條至第一百四十七條之罪,經判 刑確定者,按其確定人數,各處推薦之政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 以下罰鍰;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亦同。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對於其他候選人或已獲政黨黨內提名之參選人犯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 三百零二條之一、第三百零四條、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四十六條至第三 百四十八條或其特別法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 第 114 條已登記為候選人之現任公務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選舉委員會查明 屬實後,通知各該人員之主管機關先行停止其職務,並依法處理: 一、無正當理由拒絕選舉委員會請協辦事項或請派人員。 二、干涉選舉委員會人事或業務。 三、藉名動用或挪用公款作競選之費用。 四、要求有部屬或有指揮、監督關係之團體暨各該團體負責人作競選之支 持。 五、利用職權無故調動人員,對競選預作人事之安排。
- 第 115 條中央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督率各級檢察官;地方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由該管檢察署檢察長督率所屬檢察官,分區查察, 自動檢舉有關妨害選舉、罷免之刑事案件,並接受機關、團體或人民是類 案件之告發、告訴、自首,即時開始偵查,為必要之處理。 前項案件之偵查,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等規定,指 揮司法警察人員為之。
- 第 116 條犯本章之罪或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之案件,各審受理法院應於六個月內 審結。
- 第 117 條當選人於登記參選該公職身分之選舉犯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九 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或其預備犯或第一百 零三條之罪,或地方民意代表當選人犯第一百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而未受緩刑之宣告者,自判決之日起,當然停 止其職務或職權。 依前項停止職務或職權之人員,經改判無罪時,於其任期屆滿前復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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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114 年 02 月 18 日
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400015361號令修正公布第76、79、80、83條條文;並增訂第98-2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