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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3-1001
全部
民國 78 年 04 月 10 日
中華民國78年4月10日臺北市政府(78)府法三字第318422號令修正發布
  • 第三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 第 10 條
    互助人就職後,應由互助機關造具名冊及資料卡各一式二份,一份送主辦機關,一份自存 ,全體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 第 11 條
    互助人於就職或去職、辭職、死亡之日起參加或退出互助。但當月之互助金應全月扣繳。
  • 第 12 條
    互助人停職,應即停止互助。停職原因消滅,准予復職者,其權利義務視同存續。停職期 間,應繳納之互助金及應領之互助補助費,依規定補繳及補發。但解除職務時,應溯自停 止互助之日起退出互助。 互助人應徵召服役期間,應視同繼續參加互助,其應繳納之互助金,由互助機關年度經費 內勻支。
  • 第 13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納之互助金,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受互助補助費,均 不得退還。
  • 第 14 條
    互助機關如有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應按月造具異動月報表於次月十日前送 主辦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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