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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3-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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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20843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里長福利互助辦法;新名稱:臺北市里長福利互助自治條例)
  • 第 三 章 互助之參加、退出及停止
  • 第 10 條
    互助人就職後,應由互助機關造具名冊及資料卡各一式二份,一份送民政 局,一份自存,全體一次辦妥參加互助手續。
  • 第 11 條
    互助人於就職或去職、辭職、死亡之日起參加或退出互助。但當月之互助 金應全月扣繳。
  • 第 12 條
    互助人停職,應即停止互助。停職原因消滅,准予復職者,其權利義務視 同存續。停職期間應繳納之互助金及應領之互助補助費,依規定補繳及補 發。但解除職務時,應溯自停止互助之日起退出互助。 互助人應徵召服役期間,應視同繼續參加互助,其應繳納之互助金,由互 助機關年度經費內勻支。
  • 第 13 條
    互助人退出或停止互助時,已繳納之互助金,無論其在互助期間已否領受 互助補助費,均不得退還。 互助人於每屆任期屆滿時,未領受互助補助費者,得請求退還其自行負擔 之金額;已領受互助補助費而未達其自行負擔金額者,得請求退還其差額 。
  • 第 14 條
    互助機關如有新參加、退出或停止互助之互助人,應按月造具異動月報表 於次月十日前送民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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