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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2-03-1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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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 100 年 07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0年7月7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100320843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30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里長福利互助辦法;新名稱:臺北市里長福利互助自治條例)
  • 第 五 章 補助費額及限制
  • 第 17 條
    福利互助補助費額如下: 一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互助人本人因傷病住院醫療者,補助醫療費用百 分之百;其父母、配偶或扶養之子女因傷病住院醫療者,補助醫療費 用百分之七十。但互助人及眷屬每年度補助總額不得超過新臺幣十萬 元。 二 殘廢互助:互助人本人全殘者,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半殘廢者,補 助新臺幣十萬元;部分殘廢者補助新臺幣四萬元。 三 喪葬互助:互助人本人死亡者,補助新臺幣四十萬元;其父母、配偶 死亡者,補助新臺幣四萬元;互助人扶養之子女死亡者,補助新臺幣 三萬元。 四 結婚互助:互助人本人結婚者,補助新臺幣二萬元。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稱扶養之子女,係指未滿二十歲或滿二十歲而在學 ,確無職業,經立案之學校證明者,或身體殘廢,心神喪失不能自謀生活 ,必須依賴互助人扶養,經公立醫院證明者。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殘廢,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認定之。但參 加互助前原已殘廢者,不得申請殘廢互助補助。 第一項第四款之結婚,互助人如係離婚後再與原配偶結婚者,不得申請。
  • 第 18 條
    申請各項福利互助補助,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有關證件,送由互助機關審 查屬實後,轉民政局核發。
  • 第 19 條
    傷病住院以公立醫療機構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私立醫療院所為限。 因意外事故、急症等緊急傷病,於就近非全民健康保險特約之私立醫療院 所急救治療者,其急救治療三日內之醫療費用得予補助。如確因病情嚴重 ,急救超過三日者,應專案送民政局核辦。
  • 第 20 條
    傷病住院醫療互助之補助,以健保病房為原則,超過健保病房之費用,依 實際支出計給。但每日不得超過新臺幣五百元。管灌飲食以外之伙食、指 定醫師、特別護士、冷暖氣、陪床、醫師助理、診斷書、掛號、營養藥品 、雜品及救護車等費用,由互助人自行負擔。
  • 第 21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補助: 一 非醫療必需之整形、整容或非疾病施行違反生理之手術。 二 已享受免費醫療或其他有關補助。 三 因不正當行為而致傷病。 四 因傷病而致殘廢,經領取補助費後,再以同一傷病申請補助。
  • 第 22 條
    喪葬福利互助費,於同一順序受益人有數人時,應協議推派一人代領;受 益人為未成年者,由法定代理人代領。
  • 第 23 條
    第九條第二款受益人領取之喪葬福利互助補助費,除支付喪葬費用外,如 有賸餘歸屬市庫。
  • 第 24 條
    兄弟姊妹均為互助人者,其父母發生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補助費以 兄弟姊妹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夫妻同為互助人者,其配偶、本人或子女發生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 補助費以夫妻中之一人申請為限。但結婚互助不在此限。 子女與父母同為互助人者,其父母或子女發生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互助 補助費以子女或父母中之一人申請為限。
  • 第 25 條
    申請福利互助補助之配偶、子女、父母如已參加其他機關學校福利互助者 ,應向其參加之機關學校申請補助。但其補助費低於本自治條例規定者, 得補助其差額。
  • 第 26 條
    依本自治條例申請傷病住院醫療互助補助者,自出院之次日起算;申請殘 廢、喪葬或結婚互助補助者,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算,均應於六個月內申 請,逾期以棄權論。 因案停職人員,在停職期間發生請領福利互助補助事實時,得於復職之次 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補發,逾期以棄權論。
  • 第 27 條
    互助機關對互助人負擔之互助金,如未能於每月十日前解繳民政局者,其 申請互助補助費,應俟互助金補繳後發給。
  • 第 28 條
    各項福利互助補助費申請人如有冒領、重領或偽造、變造證件、單據等情 事者,除追回已發之補助費外,涉有刑責者,應移送法辦;有關審核人員 ,有徇私舞弊情事者,並應予議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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