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四章 遷葬
- 第 20 條依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應遷葬之墓棺,主管機關應標明名稱、地點及碑名等 於遷葬三個月前公告,並由申請人在原地樹立維持三個月以上之公告牌,逾期未遷葬者, 由申請人會同管理機關代遷移寄存於靈(納)骨堂(塔) 。
- 第 21 條公告遷葬須具備之文件如左: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二、土地准予使用文件。
- 第 22 條公告遷葬由申請人檢具前條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凡符合規定者,主管機關即函請管理 機關派員會同申請人實地勘查。勘查完畢,管理機關應填妥墳墓遷葬勘估清冊及應遷墳墓 位置圖,交由申請人各印製七十五份,再行申請主管機關依法辦理公告。
- 第 23 條公告遷葬期間內,墓主(靈骨主)或關係人,應持證明文件向申請人申領,並請領遷葬補 償費。
- 第 24 條公告期滿之無主墳墓(骨罈)由申請人妥為安置於靈(納)骨堂(塔)內,並會同管理機 關繪製無主墳墓詳細編號位置圖,攝影留存,註明特徵或標誌,造具清冊二份,一份自存 ,一份送管理機關存查。
- 第 25 條公告遷葬所需費用,由申請人自行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