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身分登記
- 第 22 條出生及發現棄兒者,應為出生之登記。
- 第 23 條認領非婚生子女者,應為認領之登記。
- 第 24 條收養他人子女者,應為收養之登記。 終止收養者,應為終止收養之登記。
- 第 25 條結婚者應為結婚之登記。 離婚者應為離婚之登記。
- 第 26 條有死亡或受死亡宣告者,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 第 27 條各省政府於必要時,得令各縣辦理監護及指定繼承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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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1年6月29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129號令修正公布第5、7、16、42、62~64、66條條文;並刪除第二章章名第6、17~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