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八 章 罰則
- 第 75 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78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由其服務機關懲處。醫 療機構未依同條項規定辦理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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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4、6、13、14、15~17、20、23、26、29、34、35、46、48、49、51~53、58、60、61、65-1、66、69條條文;增訂第5-1、14-1、34-1、48-1、48-2、66-1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