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5-1 條本法所稱戶籍資料,指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日據時期戶口調查 簿資料、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檔案原始資料、簿冊及電腦儲存媒體資料 。 前項所稱現戶戶籍資料,指同一戶長戶內現住人口、曾居住該址之遷出國 外、死亡、受死亡宣告及廢止戶籍之非現住人口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 ,指戶長變更前戶籍資料。 現戶戶籍資料、除戶戶籍資料及戶籍登記申請書格式內容,由中央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二 章 登記之類別
- 第 8 條收養,應為收養登記。 終止收養,應為終止收養登記。
- 第 10 條(刪除)
- 第 14 條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 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醫療機構於出具相驗屍體證明書、死亡證明書 或法院為死亡宣告之裁判確定後,應將該證明書或裁判要旨送當事人戶籍 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辦理程序、期限、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 第 19 條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不同戶間另立新戶或合併為一戶者,應為分(合)戶 登記。
- 第 20 條中華民國人民初次申請戶籍登記時,其出生地依下列規定: 一、申請戶籍登記,以其出生地所屬之省(市)及縣(市)為出生地。 二、無依兒童之出生地無可考者,以發現地為出生地。 三、在船機上出生而無法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出生時該船機之註冊地、 國籍登記地或船籍港所在地為出生地。 四、在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安置教養,其出生地或發現地不明者,以該機 構所在地為出生地。 五、在國外出生者,以其出生所在地之國家或地區為出生地。 六、不能依前五款規定確定其出生地者,以其居住處所地為出生地。
- 第 三 章 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
- 第 四 章 登記之申請
- 第 26 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不在此限: 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 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二、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得向任一 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三、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設戶籍者,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 關文件,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以下簡稱駐外館處) 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經 驗證後函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 四、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者,在國內結婚或離婚,其結婚或離婚登記, 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在國外結婚或離婚,得檢具相關文件,向 駐外館處或行政院於香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 申請,經驗證後函轉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中央政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 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或於驗證後,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之。 五、初設戶籍登記,應向現住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 27 條登記之申請,由申請人以書面、言詞或網路向戶政事務所為之。 依前項規定以網路申請登記之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 報。
- 第 28 條登記申請書,應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其以言詞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應 代填申請書。必要時,應向申請人朗讀後,由其簽名或蓋章;其以網路申 請時,應以電子簽章為之。 前項電子簽章,限以內政部憑證管理中心簽發之自然人憑證為之。
- 第 31 條收養登記,以收養人或被收養人為申請人。
- 第 34-1 條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但本人未婚未成年時,原住 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或變更之登記,得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 第 35 條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 輔助登記,以輔助人或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申請人。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
- 第 36 條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 之房屋或土地管理人為申請人。
- 第 37 條在矯正機關內被執行死刑或其他原因死亡,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矯正機關 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 第 38 條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分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 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 第 39 條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
- 第 40 條初設戶籍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 第 43 條分(合)戶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
- 第 44 條出生地登記,以本人或第二十九條之申請人為申請人。
- 第 46 條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 ,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 。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
- 第 47 條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 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
- 第 48-1 條下列戶籍登記,免經催告程序,由戶政事務所逕行為之: 一、死亡宣告登記。 二、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之廢止戶籍登記。 三、撤銷前款登記之撤銷戶籍登記。 四、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撤銷戶籍登記。 五、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撤銷戶籍登記。 六、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廢止戶籍登記。
- 第 48-2 條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一、出生登記。 二、監護登記。 三、輔助登記。 四、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五、死亡登記。 六、初設戶籍登記。 七、遷徙登記。 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
- 第 49 條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婚生子女,由申請 人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 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 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一款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婚 生子女,以抽籤決定依父姓或母姓登記;非婚生子女,依母姓登記;無依 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
- 第 五 章 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
- 第 53 條空白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印製。必要時 ,得由中央主管機關統一印製。
- 第 54 條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資料列印製發。
- 第 55 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與戶口名簿戶號之編定及配賦方式,由中央主管機關 定之,交由戶政事務所配賦。
- 第 58 條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國民身分證毀損或更換國民身分證相片者,應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 戶口名簿記載事項變更,應申請換領戶口名簿。
- 第 59 條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期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國民身分證全面換發及舊證失效日期,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 公報。 已領有國民身分證者,應於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換發新證。 戶口名簿全面換發之相關事宜,準用前三項規定。
- 第 60 條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換領國民身分證,由本人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但更換相片換領者 ,應由本人親自為之。 戶長親自或委託戶內人口辦理全戶或部分戶內人口之遷徙登記時,須同時 申請戶內人口之換領國民身分證,不受前項須以書面委託他人辦理之限制 。
- 第 61 條國民身分證之初領、補領、換領及全面換領,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初領、補領或全面換領: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二、換領: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向各該申請登記 之戶政事務所申請;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或更換相片之情形者,得向任 一戶政事務所申請。 前項第一款所定情形,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公報者,得向戶籍地 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 62 條因死亡、死亡宣告、廢止戶籍登記、撤銷戶籍、補領、換領或全面換領國 民身分證者,原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截角後收回。 國民身分證係不法取得、冒用或變造者,發現之機關(構)應函知原發證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註銷製發檔案資料。
- 第 63 條初領或全面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地戶政事 務所為之。 補領或換領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以書面委託他人,向任一戶政事務所 為之。
- 第 六 章 戶籍資料之申請及提供
- 第 64 條戶籍資料,除因避免天災事變、辦理戶口查對校正或經戶政事務所主任核 可外,不得攜出保存處所。 前項資料之格式及保存年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5-1 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親等關聯資料: 一、依人工生殖法第十五條或第二十九條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二、依人體器官移植條例第八條規定有器官捐贈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三、辦理繼承登記有查證被繼承人之配偶及血親關係之需求。 四、為依國籍法第二條規定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有查證父或母為中華民國 國民之需求。 五、依法院要求或法院審判有查證親等關聯資料之需求。 六、依其他法律規定有查證親屬關係之需求。 前項所稱親等關聯資料,指戶政機關依據戶籍資料連結親屬關係,依規定 提供之親屬關係證明文件。 第一項申請人未能親自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 第一項申請人或前項受託人申請親等關聯資料,戶政事務所僅得提供有利 害關係之部分。 前項申請人範圍、利害關係之認定、提供資料格式、申請時應備文件、查 證方式、查證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6 條戶籍謄本之申請,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但申請戶籍檔案原始資料, 應向原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為之。
- 第 66-1 條本人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證明書、離婚證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 、遷徙紀錄證明書或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本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 面委託他人為之。 前項證明書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7 條各機關所需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應以戶籍登記為依據。 前項資料,由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提供;其申請提供之方式、內容 、程序、費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69 條人民依本法請領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結婚證明書、離婚證 明書、婚姻紀錄證明書、遷徙紀錄證明書、姓名更改紀錄證明書、戶籍檔 案原始資料影本、親等關聯資料、戶口統計資料、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應 繳納規費;其收費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 七 章 戶口調查及統計
- 第 70 條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為辦理戶籍登記,得先清查戶口。
- 第 72 條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應查記十五歲以上人口之教育程度。
- 第 73 條各級中等以上學校應每年編造當年畢(結)業及新生名冊,通報中央主管 機關。但國民中學新生名冊,得免通報。
- 第 74 條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應分製各種統計表。 前項統計表,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其所屬戶政事務所應按期層送 該管上級機關;必要時,得辦理其他戶口統計調查。
- 第 八 章 罰則
- 第 75 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 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 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 78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未依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由其服務機關懲處。醫 療機構未依同條項規定辦理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
- 第 九 章 附則
- 第 83 條本法除第十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四十五條、第六十九條自中 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三日施行,第四條第一款第六目、第十二條、第 三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八條第四項有關輔助登記部分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本法修正條文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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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4年1月2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400005621號令修正公布第4、6、13、14、15~17、20、23、26、29、34、35、46、48、49、51~53、58、60、61、65-1、66、69條條文;增訂第5-1、14-1、34-1、48-1、48-2、66-1條條文;並刪除第10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