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九章 罰則
- 第 62 條無正當理由不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一百八十元以下罰鍰 ;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以下罰鍰。
- 第 63 條申請人為不實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九百元以下罰鍰。
- 第 64 條無正當理由拒絕接受戶口調查者,處新臺幣三百六十元以下罰鍰。
- 第 65 條本法有關罰鍰之決定,由縣政府為之。
- 第 66 條意圖加害他人為虛偽之申請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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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類
戶籍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81 年 06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1年6月29日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3129號令修正公布第5、7、16、42、62~64、66條條文;並刪除第二章章名第6、17~21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