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軍人權利之停止 第 34 條 應徵召服兵役人員,如因案判處徒刑在執行中者,市政府於接得軍方通知後,應即核對資 料,確實登記,併將其判刑起訖日期轉知原學校停止保留學籍(或入學資格),或原機構 停止保留底缺(或工作),俟回役服役期滿退伍後,再予輔導就學或就業。 第 35 條 前條犯罪人員,在服兵役期中判處徒刑同時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按規定不得停止應享保留 學籍或底缺之權利,但應將判決書送請其原服務單位依法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