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權利之實施
- 第二節 職工保留底缺年資及優先就業
- 第 11 條職工應召徵服兵役者,其原機關學校及人民團體,暨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應依左列規定 保留其底缺: 一、憑職工所繳驗之徵召集令,發給「保留底缺證明書」(格式五),臨時職工,並應發 給「保留工作證件」(格式六),如因時間急促未及領取時,得由其家屬申請發給。 二、被錄取或聘派尚未到職之教職員工,視同現職員工,憑其繳驗之徵召集令發給「保留 底缺證明書」,臨時教職員工發給「保留工作證件」。 三、各機關學校及人民團體、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應於每月終造具「保留底缺名冊」( 格式七),及保留工作名冊(格式八),呈報其主管機關或上級機關備案,私營機構 者,應送各該同業公會彙報社會局,並以副本抄送應徵召職工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 兵役課)。 四、凡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變更,而其性質相同時,對原保留之徵召服兵役之職工底缺, 應一併移交後任,繼續保留底缺或工作。
- 第 12 條前條保留底缺手續,各區公所應於送發徵召集令及應召員領取旅費或集合時,以書面通知 其逕向原機關學校、或公或私營事業機構申請辦理。
- 第 13 條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志願復職者應於區公所辦理後備軍人報到後,三個月 內憑離營證件及保留底缺(工作)證明書辦理復職(工)手續,逾期概不受理。
- 第 14 條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原經保留底缺或工作者之復職(工)事項,依左列 規定辦理: 一、各級機構對於應徵召服兵役期滿,原經保留底缺或工作者,應憑所繳驗之離營證件, 及原發保留底缺工作證明書,負責予以復職(工),不得籍詞推諉。 二、前款復職(工)人員,應支之薪津,如於退伍一個月內報到復職(工)者,應自退伍 之日起支薪津,如延至退伍後逾一個月報到復職(工)者,其薪津自服職(工)報到 之日起支。 三、應徵召服兵役期滿退伍復職(工)人員,原於應徵召服役期間保留年資者,由服務機 關按年調取在營成績合併計資,依法辦理其歷年考績考成。
- 第 15 條退伍、歸休、復員、或解除召集之軍人,原無職業或因志願留營繼續服役在三年以上,原 底缺已免保留者,申請輔導就業時,市政府社會局依照左列規定辦理。 一、按其專長及可能擔任之工作,配合當地求才狀況,優先予以介紹職業。 二、洽請當地各公私營事業機構,舉辦專業訓練,使習得所需技能。 三、就當地求才需要舉辦各種短期訓練。 四、因志願繼續留營服役在三年以上,原底缺已免保留者,在其輔導就業以前,如無法維 持生活,得酌予六個月以內之生活救助,所需救助金,由原服務之機關、學校、或人 民團體,公、私營公司、廠場、行號,分別負擔發給。 前項第四款規定生活救助標準另定之。
- 第 16 條各機關、學校、人民團體,及公私營事業機構,辦理保留底缺或保留工作及造送報告情形 ,各上級主管機關於年終或年度業務檢查時,應列為檢查項目之一,其未辦理完善者,應 令其改善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