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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0-04-1001
全部
民國 61 年 11 月 20 日
中華民國61年11月20日臺北市政府(61)府秘法字第59576號令修正發布
  • 第三章 權利之實施
  • 第四節 殘廢軍人安置
  • 第 18 條
    殘廢軍人之安置,以現役軍人作戰負傷,或因公、因病成殘,經鑑定殘廢等,持有國防部 核發之恤傷給與令者為限。
  • 第 19 條
    殘廢軍人安置,分為就學、就養、就業三類,由市政府教育局、社會局、按其志願,視其 性質,協調有關機關及各局處,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就學:志願就學,而其體能適合就讀,並經甄試合格者,按其學歷統一分發公私立相 當學校就讀。 二、就養: (一)因作戰傷殘,或因公病成殘、生計艱難、或無家可歸、需長期醫療或就養、經有關 機關檢定合於就養標準者,分別收養於榮譽國民之家,或既設及新設之安置收容機 構養老終身。 (二)殘廢軍人無工作能力,合於榮譽國民之家安置之規定而志願歸家,不願入榮譽國民 之家安置者,酌發養老金,其標準另定之。 三、就業: (一)具有工作能力志願就業者,應以各回本籍為原則由市政府社會局輔導就業。 (二)市政府社會局在接得傷殘通報或府令後,對於殘廢軍人之輔導就業,應視其體能與 專長,予以介紹就業,或洽請當地公、私營事業機構施以技能訓練,再予輔導適合 體能之工作,必要時得由社會局設班訓練之。 (三)待命就業者,比照個人養老金標準發給一至三個月生活費,訓練就業者,發給三至 六個月生活費。 (四)自願小本經營商業者,如因資金缺乏 得依「各行庫輔助退除役官兵及離職公務人 員小額貸款辦法」規定申請貸款,其依規定辦理商業登記手續時,市政府建設局應 切實予以協助。 (五)具有法定任用資格及工作能力者,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應優先錄用之。 (六)市政府為使殘廢軍人輔導就業業務推行有效起見,得由社會、民政、建設、兵役、 財政、人事及有關單位主管組織就業輔導小組,以秘書長為召集人,社會局長兼執 行秘書,切實策劃辦理殘廢軍人之就業輔導事宜。
  • 第 20 條
    原經市政府核定貧困等級有案家屬,在殘廢軍人尚未輔導就業,或就業後仍不足維持生活 者,經由各級役政單位比照第十七條有關規定,於每年三節繼續發給生活扶助金,其扶助 之年限規定如左: 一、一等殘、終身。 二、二等殘、十年。 三、三等殘、五年。 四、重機能障礙、二年。 五、輕機能障礙、一年。 前項殘廢軍人家屬,如原未領受生活扶助金者,自其核定殘等之日起,在領恤期間,若家 境轉為貧困時,得隨時依照規定申請核定貧困等級合格後,發給生活扶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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