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三章 權利之實施
- 第五節 現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其子女之教養
- 第 21 條軍人權利實施辦法第二十三條所稱無力教養之標準,以市政府對戰死或因公殞命者在生時 ,其家屬業經核列甲乙丙二級貧困等級享有生活扶助金有案者為限,但原未列貧困等級, 而確實無力教養遺族子女者,得申請照市政府訂定貧困標準核定之。
- 第 22 條在營服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者,應享之勳賞、撫恤、保險、各項法定權益,由市政府兵 役處綜合彙編製表,詳列其項目及辦理機關與程序,於送達死亡通報之同時附送其家屬, 並與當地團管區切取連繫指導,並協助其分向主管部門辦理。
- 第 23 條在營服役軍人戰死或因公殞命或被俘不屈,生死不明者,市政府對於其子女之養育事宜應 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一次慰問金:市政府對陣亡軍人之家屬應發給一次慰問金新臺幣五千元,在營服役軍 人或因公殞命或被俘不屈生死不明者,發給其家屬一次慰問金新臺幣四千元(格式九 )。 二、常年生活扶助金: (一)原已核定為甲乙丙貧困等級分別發給生活扶助金有案者,應不分等級一律按最高額 甲級發給生活扶助金,並依照軍人撫恤條例之給恤年限發給之。但死亡者之家屬如 為獨子之父母或無子之妻,准發給終身,配偶再婚者,發至再婚之日為止。 (二)原未領受生活扶助金者,如死亡者之父母或配偶死亡,或子女未成年者,若其家境 轉為貧困,在領恤期得隨時依照規定申請核定貧困等級合格後,發給生活扶助金, 已獲扶助就學,享有公費或免費待遇者,應自動申請停發,隱瞞不報者,一經查出 ,即停止其本身享領生活扶助金之權利。 三、無工作能力之子女已享有前款生活扶助金之扶助,仍不能維持生活時,得申請核發救 濟金,但每戶每年不得超過二印,每次最高額新臺幣一千元。
- 第 24 條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家屬於其享領撫恤年限期間內,除依法享有左列權利外,市政府有關 主單位,應分別擬定具體計劃負責實施。 一、凡公營工廠,應准優先就業或入廠學習。 二、地方自治基層人員,應儘先遴選其合格者充任。 三、得減免地方臨時稅捐、積谷及勞役。 四、十二歲以下無力撫養之子女,得由育幼院收容教養,年老或殘廢無法生活之直系親屬 ,得優先入養老院或救濟院。 五、戰死或因公殞命軍人之子女,或無工作能力之同胞弟妹投考各級學校,得依規定優先 錄取,並予免費或補助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