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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會類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105771號令修正公布第3、4、6、14~16、32、50、50-1、54、59、60、61、61-1、62、63-1、64、66條條文;增訂第50-2、58-2、61-2條條文;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二 章 民事保護令
  • 第 一 節 聲請及審理
  • 第 9 條
    民事保護令(以下簡稱保護令)分為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及緊急保護 令。
  • 第 10 條
    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暫時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 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以內之血親或姻 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 第 11 條
    保護令之聲請,由被害人之住居所地、相對人之住居所地或家庭暴力發生 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 第 12 條
    保護令之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但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檢 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以言詞、電信傳真或其 他科技設備傳送之方式聲請緊急保護令,並得於夜間或休息日為之。 前項聲請得不記載聲請人或被害人之住居所,僅記載其送達處所。 法院為定管轄權,得調查被害人之住居所。經聲請人或被害人要求保密被 害人之住居所,法院應以秘密方式訊問,將該筆錄及相關資料密封,並禁 止閱覽。
  • 第 13 條
    聲請保護令之程式或要件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必要時得隔別訊問。 前項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 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被害人得於審理時,聲請其親屬或個案輔導之社工人員、心理師陪同被害 人在場,並得陳述意見。 保護令事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於審理終結前,得聽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或和解。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當事人間有其他案件 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 第 14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 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命相對人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 住居所;必要時,並得禁止相對人就該不動產為使用、收益或處分行 為。 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 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 場所。 五、定汽車、機車及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之使用權; 必要時,並得命交付之。 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 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 七、定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必要時,並得 禁止會面交往。 八、命相對人給付被害人住居所之租金或被害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 。 九、命相對人交付被害人或特定家庭成員之醫療、輔導、庇護所或財物損 害等費用。 十、命相對人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十一、命相對人負擔相當之律師費用。 十二、禁止相對人與其特定家庭成員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 子女戶籍、學籍、所得來源相關資訊。 十三、禁止相對人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十四、命相對人交付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予被害人;必要時,並得命其 刪除之。 十五、命相對人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 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其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十六、命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 必要命令。 法院為前項第六款、第七款裁定前,應考量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必要 時並得徵詢未成年子女或社會工作人員之意見。 第一項第十款之加害人處遇計畫,法院得逕命相對人接受認知教育輔導、 親職教育輔導、心理輔導及其他輔導,並得命相對人接受有無必要施以精 神治療、戒癮治療及其他治療處遇計畫之鑑定、評估;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於法院裁定前,對處遇計畫之實施方式提出建議。 第一項第十款之裁定應載明處遇計畫完成期限。
  • 第 15 條
    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 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法院撤銷、變更或延 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為二年以下。 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 請。 當事人或被害人依第二項規定聲請變更或延長通常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 ,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警察機關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通常保護令所定之命令,於期間屆滿前經法院另為裁判確定者,該命令失 其效力。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當事人、被害人、警察機關及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 16 條
    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得不經審理程序。 法院為保護被害人,得於通常保護令審理終結前,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 時保護令。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二款 至第十四款及第十六款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聲請人為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者,法院並得依其聲請核發同條項第十款之暫時保護令或 緊急保護令。 法院於受理緊急保護令之聲請後,依聲請人到庭或電話陳述家庭暴力之事 實,足認被害人有受家庭暴力之急迫危險者,應於四小時內以書面核發緊 急保護令,並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緊急保護令予警察機關。 聲請人於聲請通常保護令前聲請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其經法院准許 核發者,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自核發時起生效,於聲請人撤回通常保護令之聲 請、法院審理終結核發通常保護令或駁回聲請時失其效力。 暫時保護令、緊急保護令失效前,法院得依當事人或被害人之聲請或依職 權撤銷或變更之,並自撤銷或變更時起生效。
  • 第 17 條
    法院對相對人核發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保護令,不因被害人 、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同意相對人不遷出或不遠離 而失其效力。
  • 第 18 條
    保護令除緊急保護令外,應於核發後二十四小時內發送當事人、被害人、 警察機關及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 直轄巿、縣(巿)主管機關應登錄法院所核發之保護令,並供司法及其他 執行保護令之機關查閱。
  • 第 19 條
    法院應提供被害人或證人安全出庭之環境與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所在地地方法院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設置 家庭暴力事件服務處所,法院應提供場所、必要之軟硬體設備及其他相關 協助。但離島法院有礙難情形者,不在此限。 前項地方法院,於設有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指少年及家事法院。
  • 第 20 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 第 二 節 執行
  • 第 21 條
    保護令核發後,當事人及相關機關應確實遵守,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不動產之禁止使用、收益或處分行為及金錢給付之保護令,得為強制 執行名義,由被害人依強制執行法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 行費。 二、於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處所為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及由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所屬人員監督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 保護令,由相對人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行。 三、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之保護令,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之 。 四、禁止查閱相關資訊之保護令,由被害人向相關機關申請執行。 五、其他保護令之執行,由警察機關為之。 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執行,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之。
  • 第 22 條
    警察機關應依保護令,保護被害人至被害人或相對人之住居所,確保其安 全占有住居所、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 前項汽車、機車或其他個人生活上、職業上或教育上必需品,相對人應依 保護令交付而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依被害人之請求,進入住宅、建築物 或其他標的物所在處所解除相對人之占有或扣留取交被害人。
  • 第 23 條
    前條所定必需品,相對人應一併交付有關證照、書據、印章或其他憑證而 未交付者,警察機關得將之取交被害人。 前項憑證取交無著時,其屬被害人所有者,被害人得向相關主管機關申請 變更、註銷或補行發給;其屬相對人所有而為行政機關製發者,被害人得 請求原核發機關發給保護令有效期間之代用憑證。
  • 第 24 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權利人得聲請警察機關限期命義務 人交付,屆期未交付者,命交付未成年子女之保護令得為強制執行名義, 由權利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並暫免徵收執行費。
  • 第 25 條
    義務人不依保護令之內容辦理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執行機關或權利 人得依前條規定辦理,並得向法院聲請變更保護令。
  • 第 26 條
    當事人之一方依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取得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者,得持保護令逕向戶政機關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遷徙登 記。
  • 第 27 條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 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 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原核發保護令之法 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 第 28 條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經聲請中華民國法院裁定承認後,得執 行之。 當事人聲請法院承認之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有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聲請。 外國法院關於家庭暴力之保護令,其核發地國對於中華民國法院之保護令 不予承認者,法院得駁回其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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