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本自治條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五項規定制定之。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十八歲之人;所稱兒童,指未滿十二 歲之人;所稱少年,指十二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
- 第 3 條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安置於寄養家庭: 一、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兒童及少年。 二、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之兒童及少年。 前項第二款寄養得由其父母、監護人、利害關係人或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以下簡稱社會局)申請,經社會局評估後始得安排 寄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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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1003
臺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17265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9條
(原名稱:臺北市少年寄養家庭標準及輔導收費自治條例;新名稱:臺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管理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