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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8-07-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6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0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90055378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少年寄養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少年寄養家庭標準及輔導收費自治條例)
  • 第 二 章 寄養對象
  • 第 4 條
    申請為寄養家庭者,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全戶戶籍謄本、健康證明書、 收入證明等相關資料向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以下簡稱社會局) 為之,經審 查通過及訓練合格,發給合格證書後,始得接受寄養少年。 社會局為辦理前項審查,應組成寄養家庭審查小組。
  • 第 5 條
    寄養家庭接受寄養之人數,連同寄養家庭未滿十八歲之家庭成員不得超過 四人,其中二歲以下之兒童不超過二人。 前項寄養少年不得來自四個不同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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