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二 章 寄養對象
- 第 4 條合於下列條件,得申請為寄養家庭,並以具照顧兒童及少年經驗者為優先 : 一、申請人年齡在三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其中年齡超過四十五歲者, 應具國(初)中以上教育程度;年齡在四十五歲以下者,應具高中職 以上之教育程度。 二、居住於臺北市、臺北縣或基隆市者。 三、經與申請人共同生活之家庭成員(以下簡稱家庭成員)同意接受寄養 者。 四、申請人及家庭成員身心皆健康者。 五、申請人及家庭成員品行端正、有愛心、家庭氣氛和諧者。 六、經濟收入足以維持家庭生活者。 七、居家安全、整潔,有足夠活動及居住空間者。
- 第 5 條申請為寄養家庭者,由申請人檢具申請書、全戶戶籍謄本、健康證明書、 收入證明等相關資料向社會局為之,經審查通過及訓練合格後,始得接受 兒童及少年之寄養。 社會局為辦理前項審查,應組成寄養家庭審查小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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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1003
臺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管理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17265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9條
(原名稱:臺北市少年寄養家庭標準及輔導收費自治條例;新名稱:臺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管理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