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四 章 寄養家庭之輔導
- 第 8 條寄養家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 提供寄養少年日常生活之各項必需品。 二 注意寄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少年不得與不同性別者同住一寢室。 三 協助寄養少年就醫、就學、就業。 四 尊重寄養少年,並遵守個案保密原則。 五 接受社會局訪視、輔導與評鑑。 六 接受社會局安排寄養少年父母、養父母或監護人之探視。 七 遵守社會局安排並在寄養少年寄養原因消失時,由其原生家庭領回扶 養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八 注意寄養少年安全,如發生重大事故時,應即緊急處理,並通知社會 局及寄養少年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九 參加社會局安排之專業課程及訓練。 十 遷移或變更住所前,應先通知社會局。
- 第 9 條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令其限期改善。 一 不符第三條第二款至第六款、第五條或第八條情事之一者。 二 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少年寄養者。 三 違反第六條所定契約約定者。
- 第 10 條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社會局應終止其寄養關係,撤銷其寄養家庭 合格證書,並追繳賸餘補助經費。 一 違反少年福利法規相關規定者。 二 寄養父母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三 藉機對外募款斂財者。 四 寄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有終止寄養關係之必要者。 五 經依第九條規定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 第 11 條辦理寄養家庭服務成績優良者,社會局應予獎勵。
- 第 12 條少年寄養費,包括少年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及必要之輔育服務費,參照中 央主計機關所公布臺北市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五計算。
- 第 13 條少年寄養由少年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負擔,其 無力負擔者,得由社會局酌予補助。 前項費用拒未繳納者,由社會局負責催繳,並循司法程序處理。
- 第 14 條少年寄養業務得委託組織健全,具有專業人才與經驗之民間福利機構辦理 ;其費用為完成寄養人數寄養費用百分之二十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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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1003
臺北市少年寄養家庭標準及輔導收費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自治條例
民國 90 年 06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0年6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90055378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原名稱:臺北市少年寄養辦法;新名稱:臺北市少年寄養家庭標準及輔導收費自治條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