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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8-07-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95 年 07 月 06 日
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臺北市政府(95)府法三字第09571726500號令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9條 (原名稱:臺北市少年寄養家庭標準及輔導收費自治條例;新名稱:臺北市兒童及少年寄養家庭管理自治條例)
  • 第 四 章 寄養家庭之輔導
  • 第 8 條
    寄養家庭與寄養兒童及少年發生適應失調經輔導無效時,社會局得依一方 申請或依職權另行安排其他寄養家庭或另為其他處理。
  • 第 9 條
    寄養家庭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妥善運用寄養費,以提供寄養兒童及少年日常生活之各項必需品。 二、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少年不得與不同性別者同住一 寢室,六歲以上無血緣關係之兒童亦不得與不同性別者同住一寢室。 三、協助寄養兒童及少年就醫、就學、就業及適應寄養家庭生活。 四、尊重寄養兒童及少年,並遵守個案保密原則。 五、接受社會局訪視、輔導與評鑑。 六、依社會局指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安排寄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養 父母或監護人之探視,並配合實施社會局社工員訂定之兒童及少年原 生家庭處遇計畫。 七、在寄養兒童及少年寄養原因消失時,遵守社會局安排,由其原生家庭 領回扶養或其他必要之處置。 八、注意寄養兒童及少年安全,如發生重大事故時,應即緊急處理,並通 知社會局及寄養兒童及少年之父母、養父母、監護人或利害關係人。 九、參加社會局安排之專業課程及訓練。 十、遷移或變更住所前,應先通知社會局。 十一、終止提供寄養服務,應於一個月前以書面提出。
  • 第 10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社會局應令其限期改善: 一、不符第四條第三款至第七款、第六條或前條情事之一者。 二、無正當理由不接受社會局安排兒童及少年寄養者。 三、違反第七條所定契約約定者。 四、經考核為丙等者。
  • 第 11 條
    寄養家庭有下列情形之一,社會局應終止其寄養關係,並追繳賸餘補助經 費: 一、違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相關規定者。 二、寄養父母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者。 三、利用寄養兒童或少年對外募款斂財,經查屬實者。 四、寄養家庭發生重大變故,有終止寄養關係之必要者。 五、經依前條規定限期改善,逾期仍未改善者。 六、經考核為丁等者。
  • 第 12 條
    寄養家庭之考核應每年定期辦理一次,考核項目包含教養照顧品質、生活 環境、與社工員配合度、接受困難個案意願、寄養對象生活適應狀況及其 他經考核小組決議考核之項目。 前項考核每年由社會局邀集專家、學者等專業人士組成考核小組辦理。 考核結果分為下列等第: 一、優等:總分九十分以上者。 二、甲等:總分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者。 三、乙等:總分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者。 四、丙等:總分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者。 五、丁等:總分未滿六十分者。
  • 第 13 條
    考核結果應以書面通知寄養家庭;考核結果列為優等、甲等者,發給獎狀 、獎金獎勵之。 前項考核結果連續三次列為優等者,免予考核一次,並發給獎金獎勵之。
  • 第 14 條
    寄養費之計算基準如下: 一、兒童以本市最近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點二五倍計算。 二、少年以本市最近一年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點三五倍計算。 三、身心障礙者及發展遲緩兒童以本市最近公告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一點四 五倍計算。 前項寄養費,包括兒童及少年生活費、衛生保健費、國民教育學雜各費及 必要之輔育服務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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