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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81號令修正公布第34-1、172條條文;刪除第8、34、17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7條第2項、第73-1條第2項、第5項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
  • 第 四 編 土地稅
  • 第 一 章 通則
  • 第 143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法免稅者外,依本法之規定征稅。
  • 第 144 條
    土地稅分地價稅及土地增值稅二種。
  • 第 145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之價值,應分別規定。
  • 第 146 條
    土地稅為地方稅。
  • 第 147 條
    土地及其改良物,除依本法規定外,不得用任何名目征收或附加稅款。但 因建築道路、堤防、溝渠、或其他土地改良之水陸工程,所需費用,得依 法征收工程受益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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