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編 總則
- 第 四 章 公有土地
- 第 25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對於其所管公有土地,非經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 ,並經行政院核准,不得處分或設定負擔或為超過十年期間之租賃。
- 第 26 條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 政院核准撥用。
- 第 27 條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應將該管公有土地之收益,列入各該政府預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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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土地法
非現行版本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81號令修正公布第34-1、172條條文;刪除第8、34、175條條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行政院院臺規揆字第1010154558號公告第17條第2項、第73-1條第2項、第5項所列屬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責事項,自102年1月1日起改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