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五 編 土地徵收
- 第 50 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應記明左列事項: 一、徵收土地原因。 二、徵收土地所在地範圍及面積。 三、興辦事業之性質。 四、興辦事業之法令根據。 五、附帶徵收或區段徵收及其面積。 六、土地改良物情形。 七、土地使用之現狀及其使用人之姓名住所。 八、四鄰接連土地之使用狀況及其改良情形。 九、土地區內有無名勝古蹟,並註明其現狀及沿革。 十、曾否與土地所有權人經過協定手續及其經過情形。 十一、土地所有權人或管有人姓名、住所。 十二、被徵收土地之使用配置。 十三、興辦事業所擬設計大概。 十四、應需補償金額款總數及其分配。 十五、準備金額總數及其分配。
- 第 51 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圖說,應繪載左列事項: 一、被徵收土地之四至界限。 二、被徵收地區內各宗地之界限及其使用狀態。 三、附近街村鄉鎮之位置與名稱。 四、被徵收地區內房屋等改良物之位置。 五、圖面之比例尺。
- 第 52 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徵收土地計畫書、徵收土地圖說及土地使用 計畫圖,應各擬具三份,呈送核准機關。
- 第 53 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之土地使用計畫圖,如係興辦公共事業,指建 築地盤圖;如係開闢都市地域,指都市計畫圖;如係施行土地重劃,指重 劃計畫圖。
- 第 54 條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於土地徵收地價補償完畢後,應將辦理經過情 形,陳報中央地政機關核准備案。
- 第 55 條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公告,應載明左列事項: 一、需用土地人之名稱。 二、興辦事業之種類。 三、徵收土地之詳明區域。 四、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 前項公告,應附同徵收土地圖,揭示於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門 首及被徵收土地所在地。
- 第 56 條依土地法第二百二十七條所為通知,應照左列之規定: 一、被徵收土地已登記者,依照登記總簿所載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 權利人姓名住所,以書面通知。 二、被徵收土地未經登記者,應以所在地之日報登載通知七日。
- 第 57 條保留徵收之期間,應自公告之日起算。
- 第 58 條被徵收土地補償金額之計算與發給,由需用土地人委託該管直轄市或縣( 市)地政機關為之。
- 第 60 條土地法第二百三十九條第二款之最後移轉價值,以業經登記者為準。
- 第 61 條依土地法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遷移無主墳墓時,應於十日以前 公告之,公告期限不得少於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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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民國 100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122991號令刪除公布第44、45條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