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79年6月27日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800620號令修正發布
  • 第二編 地籍測量
  • 第三章 戶地測量
  • 第五節 繪圖
  • 第 154 條
    地籍原圖紙應使用鑲鋁片之圖紙或透明膠片,其伸縮率在濕度變化百分之二十者,平均不 得超過縱百分之0.0八,橫百分之0.0二五。
  • 第 155 條
    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應與鄰圖接合無誤,始得著墨。
  • 第 156 條
    地籍原圖互相接合,圖上之差,除因圖紙伸縮影響外,其在0.四公厘以上者,應實地檢 查並更正之。
  • 第 157 條
    繪圖線之規格如左: 一、一號線寬0.二公厘。 二、二號線寬0.一公厘。
  • 第 158 條
    地籍原圖之圖廓用紅色二號線。 宗地之界址,以黑色二號線,依實測鉛筆線描繪。未確定之界址,暫用鉛筆虛線描繪。
  • 第 159 條
    每地段之地籍原圖於戶地測量完竣後,按順序編定正式地號;其起迄以不超過五位數為原 則。
  • 第 160 條
    地籍原圖之各類點,按左列規定描繪之: 一、三角點及基線點:用二號線繪邊長二公厘之黑色正三角形,並於其中心繪一黑點。 二、精密導線點:用紅色二號線分別以一.五及二公厘之直徑繪同心圓。 三、圖根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五公厘繪一圓圈。 四、補助點:用紅色二號線以直徑一公厘繪一圓圈。
  • 第 161 條
    國界、行政區域界、段界及小段界之圖例如附件六。
  • 第 162 條
    行政區域界、段界或小段界界線重疊時,繪其上級界線;其與宗地界線重疊時,則沿宗地 界線外緣繪製之;其在道路、江河、溝渠上者,按實際情形繪製之。
  • 第 163 條
    三角點之名稱,用三公厘之仿宋體字,橫書於點之上方或右方。
  • 第 164 條
    地目應按宗地之大小,用二公厘至四公厘之仿宋體字書於宗地內部。
  • 第 165 條
    道路、江河、溝渠、湖海等名稱,應按其面積之大小用三公厘至五公厘之宋體字書之。道 路、江河等線狀物體,用雁行字列。
  • 第 166 條
    正式地號用一.五公厘七十五度斜體阿拉伯數字,註記於地目之下。
  • 第 167 條
    比例尺採文字表示者,以五公厘仿宋體字,書於圖廓外下邊中間。
  • 第 168 條
    地籍原圖著墨後,原鉛筆線及註記不得擦去。
  • 第 169 條
    戶地航空攝影測量,如有藍圖調繪者,應就調繪完成之藍圖上著墨。
  • 第 170 條
    宗地被圖廓切斷者,其最大部分應以黑色註記地目地號,其他部分以紅色註記之。
  • 第 171 條
    註記之字列,除阿拉伯數字外,應自右至左或自上至下。
  • 第 172 條
    地籍原圖圖廓外,應繪註左列各項: 一、縱二公分、橫二.五公分之接圖表。 二、圖號。 三、行政區域名稱。 四、測量開始及完成日期。 五、測量及檢查者姓名並蓋章。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