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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79年6月27日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800620號令修正發布
  • 第二編 地籍測量
  • 第六章 重新實施地籍測量
  • 第 203 條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 地籍測量(以下簡稱地籍圖重測)。
  • 第 204 條
    地籍圖重測,應依左列程序辦理: 一、劃定重測地區。 二、地籍調查。 三、地籍測量。 四、成果檢查。 五、異動整理及造冊。 六、繪製公告圖。 七、公告通知。 八、異議處理。 九、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十、複(繪)製地籍圖。 實施地籍圖重測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成立界址糾紛協調會,協助調處有關界 址糾紛事宜。
  • 第 205 條
    地籍圖重測,應以段為實施單位。但得以河流、道路、鐵路、分水嶺等自然界,劃定重測 區域。 原有段界不適宜地籍管理者,準用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 第 206 條
    縣(市)重測地區由省、縣(市)主管機關會同勘定。 直轄市重測地區由直轄市主管機關勘定。以航空攝影測量施測者,並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會 同勘定。 重測地區勘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重測地區之範圍繪具圖說,連同應行注 意事項,在土地所在地之區(市、鄉、鎮)公所及適當處所公布之。
  • 第 207 條
    地籍圖重測時發現未經登記之土地,應另設地籍調查表,記明其四至、鄰地地號、使用現 況及其他有關事項。 前項未登記土地測量編號後,應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
  • 第 208 條
    地籍圖重測時,應先檢測三角點、圖根點及有關之測量標,經檢測結果原測量標失去效用 或遺失者,非依法不得廢棄或重置之。 前項測量標之檢測、廢棄及重置,應依測量標設置保護條例施行細則規定列冊送交有關機 關。
  • 第 209 條
    都市計畫範圍內,辦理地籍圖重測時,直轄市或縣(市)建設或工務機關,應事先檢測都 市計畫樁位置,並將樁位及其坐標資料列冊點交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
  • 第 210 條
    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宗施測。 地籍調查時未到場指界之土地所有權人,得於戶地測量時,補辦地籍調查。
  • 第 211 條
    現有界址曲折者,有關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自行協議截彎取直。
  • 第 212 條
    同一段內二宗以上相連之土地,其地目、使用分區及使用性質均相同,且同屬一所有權人 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申請合併為一宗。但部分土地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 經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 第 213 條
    宗地之一部分,供公共道路、溝渠等公共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於地籍調查時,為分宗 之申請。
  • 第 214 條
    地籍圖重測後之地號,得就該段或小段重新編訂地號。
  • 第 21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重測期間,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應補辦地籍調查外,並 應列冊送省(市)測量機關整理訂正地籍原圖及面積計算表。 一、申請土地分割合併已經核定者。 二、土地界址經鑑定或調處成立或判決確定,而其結果與原測量結果不符者。
  • 第 216 條
    地籍原圖整理及面積計算完竣後,應分別實施檢查。
  • 第 217 條
    地籍圖重測結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視實際情形,依據面積計算表編造左列清 冊: 一、重測結果清冊(包括新舊地號及面積對照表)。 二、地目變更清冊。 三、合併清冊。 四、分割清冊。 五、未登記土地清冊。 六、段區域調整清冊。 前項各種清冊,應各造三份,經核對有關圖表無誤後,一份存查,二份備供公告閱覽及登 記之用。縣(市)主管機關並應加造一份送省主管機關核備。
  • 第 218 條
    地籍圖重測結果公告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前條所列清冊、地籍公告圖及地 籍調查表,以展覽方式公告三十日,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前項公告期滿,土地所有權人無異議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限期申請換(註)書狀。
  • 第 219 條
    依前條對土地所有權人所為之通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土地所有權人拒絕收領而無法律上理由者,應為留置送達,並由當地村里鄰長證明。 二、土地所有權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致不能送達時,得依公文程式條例第十三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辦理公示送達。
  • 第 220 條
    土地所有權人如認為重測結果有錯誤,應於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 機關提出異議,並申請複丈,複丈結果無誤者,依重測結果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有 錯誤者,應更正有關簿冊圖卡後,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前項地籍圖重測結果錯誤經更正者,除縣(市)主管機關列冊報請省主管機關備查外,其 已繳複丈費應予退還。
  • 第 221 條
    建築改良物之基地標示,因實施地籍圖重測而變更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得查明 逕為辦理建物基地標示變更登記,並依第二百十八條規定通知換註書狀。
  • 第 222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保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有關簿冊圖卡等,應依地籍圖重測結 果辦理重繕或訂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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