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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79年6月27日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800620號令修正發布
  • 第三編 土地複丈
  • 第一章 通則
  • 第 223 條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者。 三、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
  • 第 224 條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得由承租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應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應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取得土地權利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 人申請。 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應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除權利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標示分割或合併者,得由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外,得由部分共有人申請。 七、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 第 225 條
    地政事務所應備左列文件,辦理複丈: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土地複丈收件簿。 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四、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 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六、土地複丈圖。 七、土地面積計算表。 八、分號管理簿。 九、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十一、他項權利位置圖。 十二、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三、土地界址調整協議書。 十四、其他。
  • 第 226 條
    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 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實地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地 籍調查表及土地複丈圖上認定並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
  • 第 227 條
    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228 條
    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左列點位自行埋設 ,並永久保存之: 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 二、自然增加、浮覆、坍沒或經界變更之界址點。 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 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 ,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
  • 第 229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 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含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 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地政事務所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改期複丈。 申請人於複丈時,應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到場指界並埋設界標;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 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複丈之主張,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但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係指界址鑑定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 第 230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 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者。
  • 第 231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 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受理者。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 第 232 條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 第 233 條
    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時,應先查核申請人及關係人所執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辦理地籍調 查,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其因自然 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及界址調整而複丈者,並應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章。 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完竣後,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上註明 其原因,並簽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後,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 第 234 條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延長者 ,依其核定。司法機關囑託並明定期限辦理者,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前項司法機關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案件,其所定期限短於十五日者,應加倍計徵土地複丈費 。 檢察機關依據國家刑罰權經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案件,免納土地複丈費。
  • 第 235 條
    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複丈應以數值法為之。
  • 第 236 條
    採圖解法複丈者,應依第一百十二條至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採數值法複丈者,應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 條之規定辦理。 因地區廣大必須先使用經緯儀補測圖根點者,應依第二編第二章圖根測量之規定辦理。
  • 第 237 條
    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 擴大其施測範圍。
  • 第 238 條
    鑑界之複丈,應依左列規定: 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 ,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 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 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 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 第 239 條
    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 複丈成果圖。 前項以數案件併同囑託辦理者,應於辦理後按宗數計收土地複丈費。
  • 第 240 條
    宗地之一部分,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或受洪水流失辦理分割時,得僅測量其 存餘土地,決定其分割線。
  • 第 241 條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 土地為限。所有權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 之同意書,地政事務所予實地勘查後,依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 第 242 條
    土地界址調整依前條之規定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 之土地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調整後 各所有權人之土地位次不得變更。 前項之土地,如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 第 24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土地界址調整複丈後,應依複丈成果改算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後各宗土地地價之總合應相等。實施界址調整之土地,其調整 線跨越不同地價區段者,複丈成果應分別載明調整線與原地籍交叉所圍各塊坵形之面積, 作為改算地價之參考。
  • 第 244 條
    各土地所有權人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無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申辦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 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有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就調整土地向直轄市或縣(市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 第 245 條
    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界址調整之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即通知申請人領件並即改算地價及訂 正地籍、地價有關圖冊,並通知直轄市或縣(市)稅捐稽徵機關訂正稅籍暨通知他項權利 人換發或加註權利書狀。
  • 第 246 條
    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之位置測繪,依左列規定: 一、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儘量測繪在同一 幅土地複丈圖內。 二、一宗土地同時申請設定二以上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分別 測繪他項權利位置。 三、他項權利位置圖,用紅色實線繪製他項權利位置界線,並用黑色實線繪明土地經界線 ,其他項權利位置界線與土地經界線相同者,用黑色實線繪明之。 四、因地上權分割申請複丈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在原土地複丈圖上註明地上權範圍變更 登記日期及權利登記先後次序。 五、測量完畢,地政事務所應依土地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二份,分別發給他項權利 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 第 247 條
    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
  • 第 248 條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左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 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 二、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 ,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
  • 第 249 條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左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其因合併而 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一、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二、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三、原地號之數宗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四、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五、原地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之分號。
  • 第 250 條
    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
  • 第 251 條
    因行政區域、段或小段界線調整而編入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重編地 號;其有新增圖幅者,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用紅 色表示之。其編出之土地,應將原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及地籍接合圖幅用紅色×線劃銷之, 地目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前項因調整而編入編出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 通知有關土地權利人免費換發權利書狀,並報省(市)政府備查。
  • 第 252 條
    測量登記完竣地區內之未登記土地,其於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前,應測繪於各該地段之地 籍圖內,並編定地號。其有新增圖幅時,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用紅色線拼接於地 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
  • 第 253 條
    地政事務所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 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 第二章 圖解法複丈
  • 第 254 條
    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地籍圖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之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 精密移繪於圖紙上;謄繪時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 明之。 二、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 理複丈。 三、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 第 255 條
    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 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第一百七 十五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
  • 第 256 條
    土地複丈圖之整理,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變更後之經界線用紅色標示之,並將其原經界線用紅色×線劃銷之。 二、變更後地目及地號用黑色標示之,原地目及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三、合併後再分割者,其分割之經界線與前因合併而劃銷之經界線一致時,應於原經界線 上紅色×線處加繪紅色0,以示將×線劃銷之。
  • 第 257 條
    分割複丈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已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實地埋設界標者,複丈人員於複丈時應將其界 標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之實量距離及界標種類繪註於土地複丈圖上,其分界實量之邊 長,應以黑色註記於土地複丈圖各界線之內側,其因圖形過小註記有困難者,得在該 圖空白處另繪放大之界址示意圖註記之。 二、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再於 實地依土地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週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並協助申請 人埋設界標。 三、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周圍之界線不 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 在土地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 比例尺測繪附圖,作為土地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
  • 第 258 條
    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 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左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 地面積比例配賦;在左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 核無誤後依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1 ˍˍ (一)───比例尺地籍圖:(0.10+0.02 4ˇ F ) 500 ˍˍ ˇ F (F 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1 1 ˍˍ ˍˍ (二)───及───比例尺地籍圖:(0.10+0.04 4ˇ F ) ˇ F 600 1000 1 ˍˍ ˍˍ (三)───比例尺地籍圖:(0.25+0.07 4ˇ F )ˇ F 1200 1 ˍˍ ˍˍ (四)───比例尺地籍圖:(0.50+0.14 4 ˇ
  • 第 259 條
    採圖解法複丈者,依左列規定訂正地籍圖: 一、分割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舊地目及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然後以紅色移繪 其新經界線,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目及地號。 二、合併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不需要之部分經界線以紅色×線劃銷之。地目及地 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目及地號。 三、一宗土地跨二幅以上地籍圖時,其面積較大部分之地目及地號以黑色註記之,其餘部 分之地目及地號以紅色註記之。 四、因地籍圖之伸縮致拼接發生差異時,應依其伸縮率,平均配賦。 五、因地籍圖上坵形細小,訂正困難時,得比例放大並量註邊長移繪於該地籍圖空白處。 如無空白位置,則另行加繪浮貼於地籍圖適當之處。
  • 第 260 條
    土地複丈圖應按地段及圖號分年彙集,每五十幅裝訂一冊,編列索引,永久保管。
  • 第三章 數值法複丈
  • 第 261 條
    數值法複丈時,應準備左列資料: 一、錄印本宗土地及鄰接四週適當範圍內之界址點點號、坐標及附近圖根點點號、坐標, 並加算方位角及邊長。 二、土地面積。 三、參考圖。 四、地籍調查表。
  • 第 262 條
    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並應先檢測圖根點及界址點,所測得點位間之距離與 由坐標反算之距離,其差不得超過左列限制: ˍˍ 一、市地:0.005公尺 ˇ S +0.04公尺(S 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 ˍˍ 二、農地:0.01公尺ˇ S +0.08公尺。 ˍˍ 三、山地:0.02公尺ˇ S +0.08公尺。 前項之檢測應由縱橫二方向實施之。
  • 第 263 條
    界址點之水平角,用精於(含)二十秒讀經緯儀施測之,其採方向觀測法者,應正倒鏡各 觀測一次,水平角觀測手簿記至秒止。其採複測法者應觀測二倍角。
  • 第 264 條
    距離測量應依第七十九條規定辦理。
  • 第 265 條
    數值法複丈得視實地情況採光線法、直線截點法、導線法、支距法或交會法等施測。
  • 第 266 條
    數值法複丈,其界址點位置誤差之限制準用第九十五條之規定。
  • 第 267 條
    鑑界複丈者,應先以所需鑑定之界址點坐標與圖根點或可靠界址點之坐標反算邊長及兩方 向線間之夾角,再於實地測定各界址點之位置。
  • 第 268 條
    採數值法分割複丈者,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因分割而新增之界址點,不在本宗土地周圍界線上者,應先依申請人實地所領界址, 埋設界標,再以第二百六十五條所規定之方法測量,並計算其分割點之坐標,據以計 算面積及展繪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因分割而新增之界址點,在本宗土地周圍界線上者,應先就申請人所予條件,測算該 分割點在界線上之坐標後,再予實地測定該界址點之位置,並埋設界標。 三、前款分割界址點之點號,應按本地段現有界址點最後點號之次一點號順序編列之。
  • 第 269 條
    數值法複丈面積之計算依第一百七十四條規定辦理。
  • 第 270 條
    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宗土地之面積相符,如 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分割面積之大小比例配賦之 。
  • 第 271 條
    數宗土地合併為一宗土地,該合併後之土地面積,須與各宗原地號土地面積之總和相符, 如有差數,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核無誤後依該宗土地外圍界址點坐標所 計算之面積為準。
  • 第 272 條
    數值法複丈成果依法登記後,地政事務所訂正有關圖冊外,並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數值法複丈成果修正宗地資料檔、地號界址檔及界址坐標檔。 二、定期將修正成果報省(市)主管機關,據以修正宗地資料檔、地號界址檔及界址坐標 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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