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中央歷史編章節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79年6月27日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800620號令修正發布
  • 第三編 土地複丈
  • 第一章 通則
  • 第 223 條
    土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土地複丈(以下簡稱複丈): 一、因自然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合併、鑑界(鑑定界址或經界不明)或變更者。 二、因界址曲折,需調整者。 三、宗地之部分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
  • 第 224 條
    申請複丈,由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向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為之。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各依其規定辦理: 一、因承租土地經界不明者,得由承租人申請。 二、因宗地之部分擬設定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者,應由擬設定各該權利人會同 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三、地上權之分割應由地上權人會同土地所有權人或管理人申請。 四、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至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取得土地權利登記請求者,應由權利 人申請。 五、因司法機關判決確定或訴訟上之和解或調解成立者,應由權利人申請。 六、共有土地除權利分割、合併者,應由共有人全體申請;標示分割或合併者,得由共有 人依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申請外,得由部分共有人申請。 七、依法令規定得由地政機關逕為測量者。 前項申請,得以書面委託代理人為之。
  • 第 225 條
    地政事務所應備左列文件,辦理複丈: 一、土地複丈申請書。 二、土地複丈收件簿。 三、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 四、土地複丈案件補正、駁回通知書。 五、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 六、土地複丈圖。 七、土地面積計算表。 八、分號管理簿。 九、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土地複丈結果通知書。 十一、他項權利位置圖。 十二、法院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成果圖。 十三、土地界址調整協議書。 十四、其他。
  • 第 226 條
    申請複丈應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並檢附權利書狀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 複丈涉及原有標示變更者,應於申請複丈時,填具土地標示變更登記申請書,檢附有關權 利證明文件,一併申請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其經申請人於實地埋設界標,並於土地複丈地 籍調查表及土地複丈圖上認定並簽名或蓋章者,複丈完竣後,地政事務所據以辦理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
  • 第 227 條
    申請複丈應繳納土地複丈費。土地複丈費之收支應依預算程序辦理。
  • 第 228 條
    申請複丈經通知辦理者,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申請人應自備界標,於左列點位自行埋設 ,並永久保存之: 一、申請分割複丈之分割點。 二、自然增加、浮覆、坍沒或經界變更之界址點。 三、經鑑定確定之界址點。 申請人不能依前項第一款規定埋設界標者,得檢附分割位置圖說,加繳土地複丈費之半數 ,一併申請確定分割點界址。
  • 第 229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應予收件,經審查准予複丈者,隨即排定複丈日期、時間 及會同地點,填發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交付申請人(含代理人)並通知關係人。原定複 丈日期,因風雨或其他事故,致不能實施複丈時,地政事務所應分別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改期複丈。 申請人於複丈時,應攜帶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到場指界並埋設界標;申請人屆時不到場或 不依規定埋設界標者,不予測量,視為放棄申請複丈之主張,已繳土地複丈費不予退還。 但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關係人,係指界址鑑定土地之鄰地所有權人。 關係人屆時不到場者,得逕行複丈。
  • 第 230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申請案件,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 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 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 二、申請書或應提出之文件與規定不符者。 三、申請書記載之申請原因與登記簿冊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不符原因者。 四、未依規定繳納土地複丈費者。
  • 第 231 條
    地政事務所受理複丈案件,收件後經審查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以書面敘明法令依據 或理由駁回之: 一、不屬受理地政事務所管轄者。 二、依法不應受理者。 三、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
  • 第 232 條
    申請人申請複丈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三個月內請求退還其已繳土地複丈費: 一、申請人在原定複丈日期一日前撤回申請者。 二、申請再鑑界,經查明第一次複丈確有錯誤者。 三、經通知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者。 四、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者。
  • 第 233 條
    複丈人員於實施複丈時,應先查核申請人及關係人所執土地複丈定期通知書,辦理地籍調 查,複丈之界址應由申請人及關係人當場認定,並在土地複丈圖上簽名或蓋章,其因自然 增加、浮覆、坍沒、分割及界址調整而複丈者,並應在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簽名或蓋章。 地政事務所於複丈完竣後,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申請人或關係人不簽名或蓋章時,複丈人員應在土地複丈圖及土地複丈地籍調查表上註明 其原因,並簽報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准後,將辦理情形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 第 234 條
    受理土地複丈案件應於收件日起十五日內辦竣,其情形特殊經地政事務所主任核定延長者 ,依其核定。司法機關囑託並明定期限辦理者,應依囑託期限辦竣。 前項司法機關囑託辦理土地複丈案件,其所定期限短於十五日者,應加倍計徵土地複丈費 。 檢察機關依據國家刑罰權經囑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複丈案件,免納土地複丈費。
  • 第 235 條
    採數值法辦理地籍測量之地區,其複丈應以數值法為之。
  • 第 236 條
    採圖解法複丈者,應依第一百十二條至一百十六條之規定辦理。 採數值法複丈者,應依第一百二十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百二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四 條之規定辦理。 因地區廣大必須先使用經緯儀補測圖根點者,應依第二編第二章圖根測量之規定辦理。
  • 第 237 條
    複丈時,應對申請複丈案件之各宗土地全部界址及其毗鄰土地界址予以施測,必要時並應 擴大其施測範圍。
  • 第 238 條
    鑑界之複丈,應依左列規定: 一、鑑定界址時,複丈人員應先實地測定所需鑑定之界址點位置,協助申請人埋設界標, 並應於土地複丈圖上註明界標名稱、編列界址號數及註明關係位置,其鑑定界址結果 ,地政事務所應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二、申請人對於鑑界結果有異議時,得再填具土地複丈申請書敘明理由,向地政事務所繳 納土地複丈費申請再鑑界,原地政事務所應即送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派員辦 理後,將再鑑界結果送交原地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及關係人。 三、申請人對於再鑑界結果仍有異議者,應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地政事務所不得受理其 第三次鑑界之申請。
  • 第 239 條
    司法機關囑託之複丈案件,應依司法機關所囑託事項辦理,對土地所有權人不得發給土地 複丈成果圖。 前項以數案件併同囑託辦理者,應於辦理後按宗數計收土地複丈費。
  • 第 240 條
    宗地之一部分,因天然變遷,成為可通運之水道,或受洪水流失辦理分割時,得僅測量其 存餘土地,決定其分割線。
  • 第 241 條
    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之 土地為限。所有權不同或設定有他項權利者,應檢附全體所有權人之協議書或他項權利人 之同意書,地政事務所予實地勘查後,依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
  • 第 242 條
    土地界址調整依前條之規定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連、使用分區、使用性質及地目均相同 之土地為限。如為實施建築管理地區,並應符合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規定。調整後 各所有權人之土地位次不得變更。 前項之土地,如設有他項權利者,應先徵得他項權利人之同意。
  • 第 24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土地界址調整複丈後,應依複丈成果改算 當期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前後各宗土地地價之總合應相等。實施界址調整之土地,其調整 線跨越不同地價區段者,複丈成果應分別載明調整線與原地籍交叉所圍各塊坵形之面積, 作為改算地價之參考。
  • 第 244 條
    各土地所有權人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無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申辦土地標 示變更登記。 調整後土地價值與其原有土地價值有增減時,應通知申請人就調整土地向直轄市或縣(市 )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 第 245 條
    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界址調整之標示變更登記後,應即通知申請人領件並即改算地價及訂 正地籍、地價有關圖冊,並通知直轄市或縣(市)稅捐稽徵機關訂正稅籍暨通知他項權利 人換發或加註權利書狀。
  • 第 246 條
    地上權、永佃權、地役權或典權之位置測繪,依左列規定: 一、同一他項權利人在數宗土地之一部分設定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儘量測繪在同一 幅土地複丈圖內。 二、一宗土地同時申請設定二以上同一性質之他項權利者,應在同一幅土地複丈圖內分別 測繪他項權利位置。 三、他項權利位置圖,用紅色實線繪製他項權利位置界線,並用黑色實線繪明土地經界線 ,其他項權利位置界線與土地經界線相同者,用黑色實線繪明之。 四、因地上權分割申請複丈者,應於登記完畢後,在原土地複丈圖上註明地上權範圍變更 登記日期及權利登記先後次序。 五、測量完畢,地政事務所應依土地複丈圖謄繪他項權利位置圖二份,分別發給他項權利 人及土地所有權人。
  • 第 247 條
    複丈如發現原測量或抄錄錯誤時,應經權利關係人同意後,依法更正有關地籍圖冊。 前項原測量錯誤經查明純係技術引起者,地政事務所得依法逕行更正。
  • 第 248 條
    土地分割之地號,應依左列規定編定,並將編定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 一、原地號分割時,除將其中一宗維持原地號外,其他各宗以分號順序編列之。 二、分號土地或經分割後之原地號土地,再行分割時,除其中一宗保留原分號或原地號外 ,其餘各宗,繼續原地號之最後分號之次一分號順序編列之。
  • 第 249 條
    土地合併之地號,應依左列規定編定,並將刪除地號情形登載於分號管理簿,其因合併而 刪除之地號不得再用: 一、數宗原地號土地合併為一宗時,應保留在前之原地號。 二、原地號土地與其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三、原地號之數宗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之分號。 四、原地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原地號。 五、原地號之分號土地與他原地號之分號土地合併時,應保留在前原地號之分號。
  • 第 250 條
    複丈成果需訂正地籍圖者,應於完成登記後隨即辦理之。
  • 第 251 條
    因行政區域、段或小段界線調整而編入之土地,應移繪於各該地段之地籍圖內,並重編地 號;其有新增圖幅者,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拼接於地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用紅 色表示之。其編出之土地,應將原地籍圖上之經界線及地籍接合圖幅用紅色×線劃銷之, 地目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前項因調整而編入編出之土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及 通知有關土地權利人免費換發權利書狀,並報省(市)政府備查。
  • 第 252 條
    測量登記完竣地區內之未登記土地,其於辦理土地第一次登記前,應測繪於各該地段之地 籍圖內,並編定地號。其有新增圖幅時,應與原地籍圖幅連接編號,並用紅色線拼接於地 籍接合圖及一覽圖內。
  • 第 253 條
    地政事務所對土地複丈圖,地籍圖應每年與土地登記簿按地號核對一次,並將核對結果, 作成紀錄,存案備查,其如有不符者,應詳細查明原因,分別依法訂正整理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