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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政類
地籍測量實施規則 非現行版本
民國 79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79年6月27日內政部(79)台內地字第800620號令修正發布
  • 第三編 土地複丈
  • 第二章 圖解法複丈
  • 第 254 條
    土地複丈圖之調製,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依地籍圖調製土地複丈圖時,應將其鄰接四週之適當範圍內之經界線及附近圖根點, 精密移繪於圖紙上;謄繪時並應將界線之彎曲、鄰接圖廓線及圖面折縐破損等情形繪 明之。 二、土地複丈圖調製後,應經核對地籍圖、原有土地複丈圖及地籍調查表無誤後,始得辦 理複丈。 三、土地複丈圖應按申請案件逐次調製,不得重複使用。
  • 第 255 條
    複丈應以圖根點或界址點作為依據。其因分割或鑑定界址複丈者,應先將其測區適當範圍 內按其圖上界線長度與實地長度作一比較,求其伸縮率,分別平均配賦後,其在第一百七 十五條規定之圖紙伸縮誤差內者,再依分割線方向及長度決定分割點或鑑定點之位置。
  • 第 256 條
    土地複丈圖之整理,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變更後之經界線用紅色標示之,並將其原經界線用紅色×線劃銷之。 二、變更後地目及地號用黑色標示之,原地目及地號用紅色雙線劃銷之。 三、合併後再分割者,其分割之經界線與前因合併而劃銷之經界線一致時,應於原經界線 上紅色×線處加繪紅色0,以示將×線劃銷之。
  • 第 257 條
    分割複丈應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申請人已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實地埋設界標者,複丈人員於複丈時應將其界 標與附近固定明顯目標之實量距離及界標種類繪註於土地複丈圖上,其分界實量之邊 長,應以黑色註記於土地複丈圖各界線之內側,其因圖形過小註記有困難者,得在該 圖空白處另繪放大之界址示意圖註記之。 二、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者,複丈人員應先將圖上位置及面積劃分後,再於 實地依土地複丈圖上劃分界線,測定本宗土地之週圍界址及內部分割點,並協助申請 人埋設界標。 三、土地分割時,其分割之本宗周圍界線,經實測結果在容許誤差以內者,周圍之界線不 予變動,其內部之分割點應按宗地圖上距離與實地距離之伸縮比例決定分割點,儘量 在土地複丈圖上分別註明其實量邊長,並按其實量邊長計算面積。必要時得用較大之 比例尺測繪附圖,作為土地複丈圖之附件,不得分離。
  • 第 258 條
    分割土地面積之計算,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一宗土地分割為數宗土地,該分割後數宗土地面積之總和,須與原土地面積相符。如 有差數,經將圖紙伸縮成數除去後,其增減在左列公式計算值以下者,應按各地號土 地面積比例配賦;在左列公式計算值以上者,應就原測量及計算作必要之檢核,經檢 核無誤後依第二百四十七條規定辦理。 1 ˍˍ (一)───比例尺地籍圖:(0.10+0.02 4ˇ F ) 500 ˍˍ ˇ F (F 為一筆土地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 1 1 ˍˍ ˍˍ (二)───及───比例尺地籍圖:(0.10+0.04 4ˇ F ) ˇ F 600 1000 1 ˍˍ ˍˍ (三)───比例尺地籍圖:(0.25+0.07 4ˇ F )ˇ F 1200 1 ˍˍ ˍˍ (四)───比例尺地籍圖:(0.50+0.14 4 ˇ
  • 第 259 條
    採圖解法複丈者,依左列規定訂正地籍圖: 一、分割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舊地目及地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然後以紅色移繪 其新經界線,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目及地號。 二、合併複丈部分,應依土地複丈圖將不需要之部分經界線以紅色×線劃銷之。地目及地 號以紅色雙線劃銷之,並以黑色註記其新地目及地號。 三、一宗土地跨二幅以上地籍圖時,其面積較大部分之地目及地號以黑色註記之,其餘部 分之地目及地號以紅色註記之。 四、因地籍圖之伸縮致拼接發生差異時,應依其伸縮率,平均配賦。 五、因地籍圖上坵形細小,訂正困難時,得比例放大並量註邊長移繪於該地籍圖空白處。 如無空白位置,則另行加繪浮貼於地籍圖適當之處。
  • 第 260 條
    土地複丈圖應按地段及圖號分年彙集,每五十幅裝訂一冊,編列索引,永久保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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